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辛○○壬○○
丑○寅○○
巷10號卯○○辰○○地○○
3玄○○I○○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被告乙○○
弄4號丙○○
號戊○○
弄5號己○○庚○○癸○○(即 王旭孝
號子○○巳○○
號午○○未○○申○○酉○○戌○○亥○○
20號天○○宇○○宙○○黃○○A○○B○○C○○D○○E○○F○○
號G○○H○○
弄32號J○○K○○L○○M○○N○○O○○P○○
之43號Q○○R○○
2弄13號S○○T○○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一四八0一號,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四二、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九、四00、五七六、五七七、五七八、五七九、五八0、六五八、六五九、六六0、六六一、一一五二、一一六八、一二二四、一二二五、一二二六、一二
二七、一四八八、二九二五、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庚○○、寅○○、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玄○○、辛○○、宇○○、宙○○、黃○○、A○○、B○○、C○○、D○○、E○○、F○○、G○○、H○○、I○○、J○○、K○○、Q○○、L○○、M○○、S○○、N○○、T○○、子○○部分,及O○○、P○○、乙○○、丙○○、癸○○(即王旭孝)、壬○○、戊○○、己○○、丁○○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之科刑判決,暨諭知R○○免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等均係服務於國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南營業區處之員工,分別任職於檢驗股、新供股、稽核股、工務股、服務所等單位,擔任受理(或處理)電器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於本案被訴犯行,甲○○、乙○○、丙○○、癸○○、壬○○、丁○○、戊○○、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庚○○、寅○○、丑○、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玄○○、辛○○、宇○○、宙○○、黃○○、A○○、B○○、C○○、D○○、F○○、G○○、H○○、I○○、J○○、K○○、L○○、M○○、R○○、S○○、N○○、T○○、子○○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被告Q○○利用執行檢驗送電機會參與集體收賄,及利用身分職權仲介民間水電工程給未具承裝資格之水電業者承包施工,並從中牟利部分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被告O○○、P○○、E○○,參與檢驗送電集體收賄及違背職務通過變相用電案件之工程設計等,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原判決以被告等服務於國營事業台電公司,依修正前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被告等係台電公司國營事業機構之員工,並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修正後新法規定,被告等已不具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身分,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其等所為又別無其他處罰之明文規定,認係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情。然電業法第一條明定:「為開發國家電動能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揭示電力之開發、供應及電業之經營,均係攸關公共福祉之事務;且其第五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用戶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及用戶電度表檢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電價及各種收費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器承裝業,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始得營業」,對有關用戶供電、電業經營、電器承裝業營業之管理,亦各為通盤性之規定。另參諸卷附台灣省政府訂頒「台灣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載明「本規則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之。」;台電公司「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開宗明義即載稱「依電業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雙方同意訂立契約」;台電公司營業手冊並規定:凡在本公司營業區域內之電器承裝業,概應依電業法及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規定,向所屬建設廳、局申請發給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加入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並與本公司簽訂電器承裝業營業契約後,本公司方可受理其承辦用電工程之報裝各等情(見本案第七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三四四、三四七、三四一頁),台電公司對於與電器承裝業之簽約、電器承裝業承作工程之管理,仍以電業法之相關規定為其法源依據。被告等任職於台電公司檢驗股、新供股、稽核股、工務股、服務所等單位,所擔任受理(或處理)電器承裝業者申請用電案件之「資料審核、申報竣工、檢驗送電」或調排外包商人工程施工順序等相關業務,其等縱不具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身分,而依其擔任前揭職務之性質,是否並不合於同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抑或係具同條項第三款所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身分,即非無詳求之餘地。原審未審酌上述事證,進一步查究釐清,逕認被告等均不具新刑法前揭規定之公務員身分,而為諭知免訴之判決,自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