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上訴人甲○○(兼 方進發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再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方進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母方 熊秀燕 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臨終前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一四七之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伊,方進發為其繼承人,負有履行是項贈與之義務,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知情之上訴人,詐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求為(一)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三)命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受最高法院敗訴判決確定,經提起一部再審之訴,由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有關上述聲明部分。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五二七、五三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後,由方進發移轉登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 方熊秀燕 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且方進發係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洪愛珠 ,經洪愛珠指定以其子即伊之名義登記,故方進發及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法律行為屬有償行為。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方進發已陷於無資力,亦未證明伊明知其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況伊於八十八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訴人明知其事,並未異議,迄今始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方進發之母(下稱方母)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亡故,系爭土地四筆為方母生前所有之財產,方進發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分別與其姊 游方珠陳方 玉葉 各簽立協議書一份,其內容均記載為:「母被繼承人方熊秀燕于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亡故遺言書中記載豐原市○○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三、一四七之五等三筆地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為方進發繼承,二分之一贈乙○○○,立協議書人因兄妹濃厚之情,特協議如下:甲方願將以上所列之不動產於近兩年內變賣,當變賣之時收到總數金價之同時繳付乙方現金新台幣(按:游方珠一百萬元、陳方玉葉八十萬元)整。乙方依法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因遵守母臨終之遺言,自願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部分全部拋棄,並繳付印鑑于長兄,以便向法院辦理拋棄權」等語,被上訴人在上開二份協議書上均有簽名,及上開土地四筆嗣已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進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再系爭土地原為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已依贈與或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及前開同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建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經查,據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方進發之子 方鎮 堆在第一審證稱:伊祖母說社皮土地一人一半,其父母幫其寫完遺言書,念給其祖母聽,祖母點頭,就蓋指印云云,核與遺言書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所載相符;再經證人 陳秀霞 於第一審證詞,足證係被上訴人與方進發二人共同邀證人陳秀霞在遺言書上簽名見證,堪信遺言書為真正。再協議書係由證人即代書 陳慧珍 所書寫一節,業經陳慧珍在第一審結證,可證該協議書之製作及內容均係依方進發之意思為之,倘上開遺言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方進發豈會將遺言書之內容載入協議書內。故方母既於臨終前向被上訴人為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允受,且依方母意思製作遺言書,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母間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自屬可採。再方母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贈與契約,是縱遺言書因未符合遺贈、口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不生遺贈、口授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辯稱前開遺言書不符合遺贈、口授遺囑要件,被上訴人與方母間無效之遺贈不得轉換為贈與等語,自無可採。而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方進發既為方母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被繼承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其第一、二項內容並無修正。次查,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係方進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以互易方法,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另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方進發無償贈與上訴人,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前開時間均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之前,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其中僅須視債務人即方進發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債務人是否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則非所問。而上訴人係方進發與洪愛珠之非婚生子,目前共同居住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方進發明知方母臨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卻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與方進發同居一處,方進發復將該土地以無償或互易之方式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二人對於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自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方進發突然發生急重病送醫緊急開刀治療並住院觀察時,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清查其財產,始發現有前開撤銷原因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距其知悉時起未逾一年。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興建完工,並與方進發同居該處,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是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已逾除斥期間等語,並在第一審舉證人 林進祥 證明被上訴人曾至該屋並詢問上訴人建屋花費為何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知前開土地上有興建房屋及被上訴人曾詢問該屋興建費用之事實,不足以推定被上訴人對於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知悉,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及繼承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一)撤銷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五二八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方進發所有。(三)方進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命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債權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前本院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前本院之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原審因而撤銷上訴人與方進發間之詐害行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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