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交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8號裁定減刑為罰金新臺幣2萬2500元確定;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反躬自省,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輛,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車輛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15頁),惟參諸被告現無工作且經濟狀況為貧寒,而其平時外出工作、用餐及訪友,均需倚賴駕駛車輛代步,是前開車輛顯係維持其日常生活條件所必要者,且前開車輛雖係1993年2月出廠,出廠年份已久,殘餘市場價值相較全新之車輛為低,然衡諸被告前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倘將該車輛宣告沒收,相較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仍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