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陳從 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0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此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信用貸款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餘地,參之本件被告戶籍址於臺南市○○區○○○000號,自承現時居住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被告戶籍謄本、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消費、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該區附近,涉訟當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若須受原告單方擬定條款約束,遠赴本院應訴,將生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不利益,恐因此放棄應訴機會,而原告銀行於臺灣各處均設有分行,於該處進行訴訟,對原告應無窒礙難行之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此外,兩造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