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國10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
王仁聰 律師 田崧甫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獻聰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10313928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於民國100年9月19日出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嗣經函查,始於102年8月21日補報上開房地銷售價格合計新台幣(下同)4,250,000元,遂依該補報及查得資料,除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銷稅637,500元(銷售價格4,250,000元×稅率15%)外,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637,5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956,250元。原告就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 黃信瑋 ,後又於同年9月19日代理黃信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第三人買賣價金係先匯至黃信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再轉匯至原告於同分行之帳戶,被告因認上揭行為屬於迴避特銷稅之行為,歸課原告特銷稅637,500元,更裁處原告1.5倍罰鍰,惟原告認罰鍰倍數過高,違反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衡情應課0.25倍罰鍰始合法。
(二)本件買賣於100年9月19日發生,而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下稱特銷稅條例)係在同年6月1日施行,其間差距不過3個月,加上該條例又有許多除外規定,以當時情形而言,實難責令一般民眾在短時間內瞭解該條例之規定,原告當時在代書建議下,誤以為上述移轉方式符合特銷稅條例規定,豈料仍被認定係違法行為。
(三)原告因誤信代書建議導致違法之舉,雖屬不該,但原告與黃信瑋本係父子,倘原告知悉上揭方式違法,以兩人之親子關係而論,實不必將該筆買賣價金匯至原告帳戶內,直接由黃信瑋自行運用即可,也不會遭致裁處,原告係因誤解法令導致裁處,實不應苛責原告。況假設本件贈與行為原本成立,只是因其他原因而無效,稅法上的效果也只是裁處0.25倍罰鍰而已,本件卻因金錢流向的實質歸屬,即裁處1.5倍罰鍰,顯然過高。
(四)原告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當時拍定價格為283萬元,因房屋已逾30年屋齡,管線、電路都有問題,原告花費90餘萬元裝修,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地總計花費370餘萬元。之後原告之子一家搬入系爭房地,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惟因原告之子一家不適應,遂將系爭房地出賣,出賣售價425萬元,與前揭花費370萬元相比,只有55萬元差額,但特銷稅本稅被徵637,500元,罰鍰竟高達956,250元,已將近55萬元的2倍,原告就本稅部分業已繳納,卻又受高達
1.5倍的罰鍰處分,而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於3倍以下之範圍內自由裁量,但此裁量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衡平原則,本件原告並非故意規避法令,僅係誤信代書說法,且原告在被命補稅時,也立即繳清本稅款,再參酌以系爭房地買賣之所得價值不高等情,應認為裁處1.5倍的罰鍰實屬過高,應以0.25倍為宜,此足以達到處罰原告的效果。
(五)況且,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所示之違章情形,在「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係「處0.25倍之罰鍰」,本件正是一年內第一次查獲,自依該規定處0.25倍罰鍰始為合理,故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書之認定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2年12月2日102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Z000000000號裁處書及103年3月28日財高國稅法二字第1030105709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由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旋即於同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黃信瑋,並於同年月21日辦妥贈與移轉登記,嗣於同年9月19日由原告代理黃信瑋,將系爭房地以4,250,000元出售與第三人 張渝旋 ,並透過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承作本件履約保證作業,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4,247,488元,由黃信瑋履約保證專戶於100年10月13日匯入黃信瑋於上海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黃信瑋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帳存入原告於同分行帳戶,原告再將其中4,000,000元轉存定期存款。故立買賣契約書人為原告,買賣價金最後回流至原告帳戶,可證原告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及享有者,即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實際出售者。次查系爭房地自原告於100年3月30日由拍賣取得,至贈與其子及出售他人之期間未滿1年,原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另持有1戶房地(未含系爭房地),如逕以其名義出售,因持有期間未滿1年,系爭房地即屬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範之特種貨物而為課稅標的,且尚無同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而黃信瑋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僅持有該1戶房地,並已於同年6月23日辦竣戶籍登記,倘於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應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是原告藉由贈與符合排除課稅之黃信瑋以規避特銷稅,核屬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按其違章情節,裁處所漏稅額637,500元1.5倍罰鍰計956,250元,洵無不合。
(二)行政法規是規範一般人非只規範法律專家之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只要行為人有違法的一般人認識即非不知法規,而有違法的一般人認識,竟仍為違法行為,理應給予責任的非難。原告自承本件移轉方式係接受代書的建議,以達避稅之效果,益證原告當時已知特銷稅條例「要求應為」之義務為何,所以才會接受代書的建議,藉由贈與行為之外觀形式意圖規避特銷稅,從而原告既非不知法規,尚無因不知法規而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可言。
(三)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因此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係比例原則於裁處罰鍰領域之具體規範。至租稅秩序罰領域,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財政部訂有裁罰參考表,該裁罰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易言之,裁罰參考表係財政部為避免同樣情節各裁罰金額或倍數不一致,將各種典型之情節類型化之客觀參考標準。從而,稅務違章案件之裁罰,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酌違章情節,並參考裁罰參考表而裁處,即已經過比例原則之考量。原告利用符合排除課稅之黃信瑋出售系爭房地,以規避特銷稅已如前述,其有濫用私法形式以逃漏稅捐之故意外,其在一連串規劃行為中含有隱匿課稅事實之不實情事,即堪認定,即已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處罰構成要件而有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衡酌原告係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造成不易查獲而增加核課困難度之事實,裁罰不宜低於未依規定申報案件(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
(四)原告利用形式上贈與行為之安排,意圖避免符合原應負擔稅捐債務之法律要件,進而達免除之效果,係欲藉由私法之形式外觀,規避特銷稅課徵之經濟利益,核其行為之本質具有故意之內涵,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過失行為為高。又原告利用黃信瑋名義銷售系爭房地造成不易查獲而增加核課困難度之事實,若非經被告查獲,原告即無繳納可能而影響國家稅收,亦相當程度影響租稅公平。再者,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出售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案經查獲後始辦理補申報及繳納稅款,經核有漏稅額637,500元(銷售價格4,250,000元×15%),其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為637,500元。本件出售系爭房地之結餘款4,247,488元回流原告,原告再將其中4,000,000元轉存定期存款,非無資力。從而,被告綜合考量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原告業於於裁罰處分核定前繳清稅款在案等各種要素,依據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並參酌裁罰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部分,而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裁量範圍內為1.5倍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無違比例原則。
(五)至原告所訴稱裁罰參考表特銷稅條例第22條所示之違章情形:「一、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者:(一)1年內經第1次查獲。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倍之罰鍰,如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後經第1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係針對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所為之規定;與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利用他人名義出售系爭特種貨物,構成第2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之情形有別。揆諸第22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以利用他人名義之不正方法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情形,其可非難性程度較高,自無從與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等同視之,原告所訴不足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贈與稅申報書、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被告102年8月14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20112841號通知原告漏稅函、特銷稅申報書、特銷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裁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利用其子黃信瑋名義銷售系爭房地,故意規避特銷稅之課徵,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包括之。」「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稅率為15%。
」「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1項)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或未依規定申報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或特種勞務,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第2項)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除補徵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3倍以下罰鍰。」為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款、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所規定。是以納稅義務人未盡注意義務報繳特銷稅,或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前揭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排除於課稅範圍,達成逃避繳納特銷稅情事,致違反前揭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者,自為特銷稅條例立法目的所不許,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即應論處所漏稅額3倍以下之罰鍰,合先敘明。
(二)本院查:
1、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以283萬元之代價,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嗣特銷稅條例於100年6月1日公布施行,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子黃信瑋(00年00月0日生,贈與當時並無名下不動產,嗣於100年6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之子黃信瑋並於同年月23日遷入系爭房地之戶籍(直至同年11月21日遷出),隨後原告於同年9月19日代理其子黃信瑋,並透過第三人合泰公司承作本件履約保證作業之方式,以425萬元之買賣價額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張渝旋,其中出售房地款項之結餘款4,247,488元,由原告之子黃信瑋之履約保證專戶於同年10月13日匯入其上海商銀東高雄分行帳戶,原告之子黃信瑋並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存原告同分行帳戶,原告再將其中400萬元自行轉存定期存款等情,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告及其子黃信瑋財產查詢資料清單、贈與稅申報書、遷徙記錄資料查詢清單、第三人張渝旋查覆調查表、買賣契約書、黃信瑋於上海商銀東高雄分行存摺、原告於同分行之存、取款條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第3至5、13、19至28、32至34、39、41至51頁)及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子黃信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8、68頁)可稽。
2、嗣被告於102年4月間因審查有關親屬關係之贈與案件選查而發覺上情,認定本件立買賣契約書人為原告,買賣價金最後回流至原告帳戶,可證原告為系爭房地實際出售者,核認原告係利用其子黃信瑋之名義出售系爭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房地,惟未依規定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申報及繳納特銷稅。被告乃於102年8月14日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1020112841號函知原告,謂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涉嫌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系爭房地金額計425萬元,涉嫌漏報特銷稅額637,500元,違章案件刻正審理中,依據特銷稅條例第22條並參酌財政部頒裁罰參考表,納稅義務人涉嫌違章漏稅如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得減輕裁罰倍數,故隨文檢送特銷稅申報書乙份,並特此奉告等語,原告於102年8月15日收受前揭函文後,始於102年8月21日以自己名義補申報系爭房地之特銷稅,並於102年9月11日完納核定稅款637,500元,其中核定補徵特銷稅本稅部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爭訟,已告確定等事實,復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被告102年8月14日函、送達證書、特銷稅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特銷稅申報書等文件附於原處分卷(第59至64頁)可證,則上開事實均可信為真實。由是觀之,本件特銷稅之補稅處分已告確定,原告亦自認其就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之出售行為確有漏報特銷稅之事實,則本件有爭執者厥為被告對此漏報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以1.5倍之罰鍰處分,是否適法,並不包含補稅違章事實之認定。
(三)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所明定。
1、查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19日出售予第三人張渝旋時,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第三人黃信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之賣方亦與前揭登記名義人相同乙節,已如前揭查證事項所述,則依前揭特銷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三人黃信瑋始為系爭房地特銷稅之納稅義務人。然從前揭系爭房地100年間買入及賣出過程及金流方向觀察,佐諸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之際尚有他筆房地產權(即原告戶籍地址所在房地),反之其子黃信瑋則無其他名下房產,已顯見原告始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者及享有者,其僅係利用贈與方式達到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排除課稅規定以規避特銷稅,故其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出售人。為此,被告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命其補繳出售系爭房地之特銷稅,而非對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黃信瑋為之乙節,復如前述,則原告即非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所指之納稅義務人,而應屬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之情事。此不僅業經被告於前揭102年8月14日函及特銷稅補稅核定通知書上清楚載明(見原處分卷第60至61頁),原告亦以自身為納稅義務人,於102年8月21日向被告補申報100年9月19日銷售系爭房地之特銷稅,並於同年9月11日繳納而告確定(見原處分卷第62至64頁)。乃原告於本件單純裁罰訴訟中再行爭執伊並非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納稅義務人,而應屬同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並應適用裁罰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中「於施行後經第一次查獲者,處0.25倍之罰鍰」之情事云云,要屬無據。
2、次查,第三人黃信瑋之代理人 黃郭亞君 於被告審三科接受訪談時係陳稱:「(系爭房地)黃明遠原本買來裝潢作為兒子黃信瑋結婚後居住自用,因兒媳希望是黃信瑋為所有權人,黃明遠便用贈與方式登記給兒子黃信瑋。(問:黃信瑋受贈後於100年10月12日即出售,請說明為何旋即出售?)因黃信瑋太太入住該屋後,身體一直不適,約住了2-3個月便吵著要搬家(現已搬回娘家居住),黃信瑋只好出售該房地。‧‧黃信瑋收到履保專戶匯來的425萬即轉匯入父親黃明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黃明遠便轉定存,因房屋是黃明遠買的,款項是黃明遠出的,所以賣屋的錢要還給父親黃明遠。」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4至55頁);其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補陳:「原告兒子結婚,並非人頭,因原告尚有財力,所以用拍賣買的房子送給兒子,兒子搬進不久,媳婦懷孕生病及孫子感冒,原告問 神明 說房子不乾淨,故賣掉房子,因房子是爸爸的,房子名義是兒子的,故賣出的價金先匯款給兒子黃信瑋,兒子將錢匯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查,原告之子黃信瑋係於98年12月6日與第三人 吳妙錦 辦理結婚登記,雙方育有二女,分別於98年12月11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然雙方隨即因感情破裂,於103年6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彼等所生二女並約定由原告之子黃信瑋監護。至於原告之子黃信瑋與其妻吳妙錦結婚之時,均設籍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戶籍之內,待至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子黃信瑋後,彼二人乃先後於100年6月間遷入系爭房地,惟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售出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張渝旋後,第三人黃信瑋隨即於100年11月21日遷回原告戶籍,至於第三人吳妙錦則遲至101年4月16日始行遷出,且未與黃信瑋遷回同址等事實,有被告提出黃信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遷徙紀錄資料查詢清單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佐。且查,原告於其子黃信瑋結婚之時,即自98年起至100年間止,便以平均每年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購置二至三處法拍屋,經整修後再度轉售他人之買賣不動產情事,買入至賣出期間僅間隔數日或數月,與系爭房地買賣情形相同,有差異者僅係系爭房地買賣期間有遭遇特銷稅條例之公布施行,且系爭房地另行辦理贈與其子黃信瑋及戶籍遷入手續。雖原告自買賣系爭房地後,即無再行買賣法拍屋之舉,但卻自101年起改由以原告之子黃信瑋名義購入法拍屋,並以黃信瑋名義在短期間內再度轉售他人,然因原告之子黃信瑋買賣上開法拍屋時,因其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且其均有辦理戶籍遷入手續,故均符合特銷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要件而得免納特銷稅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98至100年買賣法拍房地移轉登記一覽表、第三人黃信瑋近期買賣法拍房地移轉登記一覽表及彼二人財產交易查詢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籍及遷徙查詢資料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第79、82至110頁)可證。是綜前觀察,原告之子黃信瑋結婚時,原告手中已持有數筆法拍房地,但原告均未曾將上開持有之法拍房地贈與其子黃信瑋,反而於特銷稅條例通過以後,才將其手中持有之法拍房地(即系爭房地)贈與其子黃信瑋。如原告果真如第三人黃郭亞君所述: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原本即為贈與其子結婚居住使用云云,則原告理應於投標拍賣時,即應以原告之子黃信瑋名義為之,又何須增加繁瑣之過戶程序及手續費用?且雙方果真有贈與及受贈之真意,系爭房地既已實際贈與其子黃信瑋該屋所有及處分權利均歸屬於受贈人,何以原告仍得逕自介入系爭房地出售程序,並理所當然受領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及轉作一己之定期存款使用?佐諸原告之子黃信瑋與其妻吳妙錦並非同步遷入及遷出系爭房地,彼二人復於102年間分居、103年間離婚,足證雙方感情不睦;且原告係於100年3月30日以283萬元代價拍得系爭房地(參見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第58頁)後,隨即於同年9月19日以425萬元之高價出售予第三人張渝旋,如系爭房地確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房屋不乾淨」情事,原告有何能以可觀售價在短期內找到買家?故綜觀上情,原告及第三人黃郭亞君所稱因黃信瑋夫妻進駐系爭房地後,發生其妻及子女多人身體不適,房屋不乾淨,所以才會轉售脫手云云,顯屬虛構!且原告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後辦理贈與手續,實與原告之子黃信瑋結婚生子居住使用並無任何干係,此益證原告確為規避特銷稅,假借贈與名義並利用其子黃信瑋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之有利條件,而轉以其子黃信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依此,被告認其所為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之違章行為,理應負故意責任。從而,被告審酌前揭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原告行為責任、所受利益(以買賣總額計算)、原告數度買賣法拍房地之資力,並參據財政部頒訂裁罰參考表關於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部分:「‧‧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者,處1.5倍之罰鍰。」(見原處分卷第184頁),因原告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已補繳稅款等情,按所漏稅額637,5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956,250元,尚屬適法。乃原告復主張伊購買系爭房地確為供其子黃信瑋結婚居住使用,並無短期投機炒作房地情事,且被告裁罰1.5倍,加上補徵之特銷稅本稅金額,顯已超過其出售系爭房地之實際獲利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前揭裁處書及復查決定以其利用他人名義,於100年9月19日出售系爭房地,未依特銷稅條例第16條規定期限繳納稅款及辦理申報,但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補繳稅款,故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本稅637,500元處1.5倍罰鍰956,25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廉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