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菁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品菁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高雄市某處,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利用 任蓮華 、 劉金玉 已陷於倉卒籌款週轉之急迫情狀,分別貸與任蓮華、劉金玉2人該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任蓮華、劉金玉,按該附表壹所示之計息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以牟利。嗣任蓮華、劉金玉無力清償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年11月20日15時50分許,前往黃品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品菁固坦承曾貸款與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取重利之犯行,辯稱:任蓮華、劉金玉有時給伊500元、有時給伊1,000元,他們一開始借錢時本說半個月、1個月就要還錢,他們沒有如期還,就說要補貼伊,伊就收下但沒有算幾分利,現在他們的債都還完了,真的是大家誤會一場云云,經查: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確向被告借取金錢一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害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貸放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任蓮華於警詢指稱:伊約於100年底向被告借款3萬元,每半個月還利息3,000元,101年底還15,000本金後,每月需還1,500元利息;於102年4月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共欠35,000元本金,每月需還3,500元利息;於102年8月再向被告借款2萬元後,共欠本金55,000元,每月需還5,500元利息,伊向被告懇求先還1萬元本金、要求利息以35,000元計算,被告不同意並惡言相向,而伊與被告是當面交付利息錢等語;證人即被害人劉金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於101年11月向被告借1萬元,手續費1,000元、每15日收取利息2,000元,都是被告先以電話聯絡約定地點後,伊再拿錢過去交付,共支付46,000元利息等語在卷,被害人2人對於向被告借款及支付利息之過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此在被告未為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重利行為之情況下,幾無發生之可能性,且被害人劉金玉所述被告以手續費名義預扣首期利息之情節,亦合乎實務上常見之民間高利借貸模式,是本院認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之證詞應屬可採。復觀被告於警詢供稱:「(問:借款給他人利息如何計算?如何收取?)每借1萬元,3天收取1次本金1,000元,收11次共計11,000元,都是以電話聯絡後再決定收錢處所」等語,益見被告放款予被害人2人時已設定利息,且依被告所述計算之年利率亦高達110%(【1,000÷10,000】÷33×365×100%≒110%),已然超乎民間借款之利率,難認被告並無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意,且若如被告所辯僅讓被害人隨意支付利息,衡情被告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應不致甘冒無法回收借款之風險,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屢次出借3萬、2萬、2萬元與被害人任蓮華,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可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斯時因急需用錢,方向被告借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另參諸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先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成年、智識健全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被告乃利用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有急迫需要金錢濟急之情形始向其借款之機會,而向渠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各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3次予被害人任蓮華,借貸期間相隔1年餘、4月,且係被害人任蓮華主動再向被告借款,累計積欠本金55,000元,每月須償還5,500元利息等情,業據被害人任蓮華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顯見被告於第1次貸放款項予被害人任蓮華後,其主觀上並無預見第2、3次貸放資金之情形,且利息因借款增加而另行計算,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謂上開3次重利行為之獨立性有極為薄弱之情況,況重利罪並不需反覆或繼續多次為之始構成犯罪,是上開3次重利犯行難認有接續犯之適用;又被告貸放款項與被害人劉金玉之時間、金額俱與被害人任蓮華部分有別,顯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是被告上開4次重利犯行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道謀生,詎其竟為圖不法厚利,趁他人需款孔急之際以高利貸予金錢,而坐收年息高達270%之鉅額利息,其行為不但危害社會秩序,更令被害人2人承受莫大還款壓力,所為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前未曾觸犯重利罪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暨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如附表壹各次借款金額、收取利率狀況衡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如附表壹編號一、四所示犯行後,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刑法第50條僅係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同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無庸與其他行為人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合比較而應單獨比較。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述4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絡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以收取利息供本件犯行所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被害人任蓮華、劉金玉於警詢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貳編號二至
三、五至七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而經其於警詢供陳在卷,惟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八至十一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借據及切結書等相關借款擔保品,係被告與借款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況依通常交易習慣,在借款人還款之後,被告尚須返還該等票據、借款及擔保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物品尚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復無確切證據證明與本件重利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壹:
┌──┬───┬───────┬───────────────┬─────┐│編號│被害人│時間│貸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相當年息│├──┼───┼───────┼───────────────┼─────┤│一│任蓮華│100年12月│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借款3萬元,利息每15天3000元。│意旨誤載為││││││240%,應予││││││更正)│├──┼───┼───────┼───────────────┼─────┤│二│任蓮華│102年4月│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240%,應予││││││更正)│├──┼───┼───────┼───────────────┼─────┤│三│任蓮華│102年8月│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240%,應予││││││更正)│├──┼───┼───────┼───────────────┼─────┤│四│劉金玉│101年11月│首期利息每借1萬元預扣1,000元,│270%(聲請│││││借款2萬元,利息每15天2,000元。│意旨誤載為││││││240%,應予││││││更正)│├──┴───┴───────┴───────────────┴─────┤│備註:年利率=「約定利息金額」÷「借款金額(預扣首期利息後之金額)」÷「││計息日數」×365│└────────────────────────────────────┘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一│CGC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二│彩色人生名片│1盒│├──┼──────────────────────┼────┤│三│ 鈔好 借名片│4張│├──┼──────────────────────┼────┤│四│身分證件影本│1批│├──┼──────────────────────┼────┤│五│空白借據│1批│├──┼──────────────────────┼────┤│六│商業本票(空白)│2本│├──┼──────────────────────┼────┤│七│帳冊│1份│├──┼──────────────────────┼────┤│八│本票( 曾建雄 、 張文菁 、 陳維箴 、黃 曾梅香 、 王宜 │1批│││楨、 林正欽 、張 黃嘉枝 、 林貞瑩 、 詹玉雲 、簡 名禾 ││││、 李玉珍 、 王罡清 、 張美惠 、 林崇恆 、 王惠美 、李││││ 王鳳英 、 蔣惠燕 、曾梅香、 林鳳珠 、 陳志成 、 呂忠 ││││富、 林有彬 、 葉承 諭、 林忠杰 )││├──┼──────────────────────┼────┤│九│借據(曾建雄、張文菁、 黃曾梅香 、張黃嘉枝、簡│1批│││ 鳳容 、詹玉雲、簡名禾、王罡清、張美惠、林崇恆││││、王惠美、李王鳳英、蔣惠燕、曾梅香、林鳳珠、││││陳志成、 呂忠富 、林有彬、 賴高輝 、 翁英美 、葉承││││諭、 羅瑞文 、 林宏裕 、 朱霆亮 、林忠杰)││├──┼──────────────────────┼────┤│十│身分證影本(陳維箴、 王宜楨 、林正欽)│1批│├──┼──────────────────────┼────┤│十一│切結書(林貞瑩、李玉珍)│1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