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昶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偽證),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954號、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被告就其中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已自白犯罪(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本院就肇事逃逸及偽證部分合併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昶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
一、吳昶叡於民國102年8月24日清晨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友 洪語婕 ,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建國一路44號前,因回頭與洪語婕交談,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 蔡松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松穎受有「左側遠端腓骨骨折併脛腓骨韌帶聯合斷裂、左小腿壓砸傷併血腫及小腿皮膚壞死」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松穎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昶叡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 騎乘機車搭載洪語婕離去。嗣因蔡松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又吳昶叡明知其曾於100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三信家商」對面之「7-11超商」旁,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800元,向 楊宗寶 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3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1包;另於同年11月28日凌晨0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麥當勞速食店」門口,再以500元之代價,向楊宗寶購買MDMA(搖頭丸)2顆。詎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審理楊宗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於102年
3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法庭作證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其曾否向楊宗寶購買毒品,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提示扣案之橘色圓形藥錠即MDMA搖頭丸5顆〉:這5顆橘色圓形錠有無向楊宗寶買過?)答:沒有。」、「(問:可是楊宗寶說他有賣過你?)答:可是我沒有跟他買過。」、「(問:你在警詢、偵訊都說有向楊宗寶買搖頭丸,楊宗寶有賣搖頭丸給你,第一次賣你3顆共1,500元、第二次賣你1顆,賣500元,當時所述是否實在?)答:那時候我跟他講完電話,然後到現場碰面他跟我說他沒有東西給我,所以就沒有成交。」、「(問:你施用搖頭丸的來源?)答:那是之前在夜店買的。」嗣因檢察官於楊宗寶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102年7月11日)後,另以102年度他字第8761號偵查吳昶叡所涉偽證罪嫌,吳昶叡始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經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偽證犯行。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吳昶叡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5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87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1-21頁、本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34、43-44頁),且經證人蔡松穎(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洪語婕(即被告之女友)於警詢中,分別指證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8頁、偵一卷第10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以上肇事逃逸部分,見警卷第10-14、17-25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3月2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吳昶叡結文、同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以上偽證部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27頁、第38頁背面、他字卷第2-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㈠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部分,則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另案被告楊宗寶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74號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775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12頁)。
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楊宗寶上開販毒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被告所涉偽證罪嫌,被告始於102年12月2日下午4時35分許,向檢察官自白上開偽證犯行,難邀刑法第172條減免之寬典,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蔡松穎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又於法院審理另案被告楊宗寶販毒案件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偽證,欲迴護楊宗寶脫免刑責,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均應重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4-25頁),素行尚可,復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松穎成立調解,賠償55萬元,告訴人並具狀表明不再追究,請對被告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3年4月11日書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3、47-48頁),所偽證之案件幸未造成誤判,危害相對較輕,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先前在餐廳打工,未婚,無子女,健康狀況正常(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於犯上開肇事逃逸、偽證罪時,年僅18歲(現亦僅19歲),年紀既輕,思慮不周,以致犯罪,事後坦認全部犯行,儘速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更具狀為被告求情,同意對其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就告訴人寬容之態度,亦應予以尊重,對於年輕初犯之行為人,宜予自新之機會,避免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產生不良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而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審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乃社會公認之嚴重犯罪;偽證罪則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危害社會正義,應於緩刑期間,予以相當社區型處遇,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增進被告守法之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4場次,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更犯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至被告另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蔡松穎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