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78號原告 方婉琪 被告 黃暐峻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暐峻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5133號、第25830號、第26614號),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64號進行審理,並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在案,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原告於刑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2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苑文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