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44號告訴人 施淑芬 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耕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李明富 殺人等案件,聲請拷貝光碟案件(本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播放被告李明富持槍自一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下車之錄影畫面(下稱系爭錄影資料)。依據系爭錄影資料,共有4名男子(含持槍之被告)上、下系爭車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係故意殺害被害人 陳秋宇 ,且其所持殺害被害人之槍械為其單獨所有,而與本案在逃之其他共犯 蘇炳勳 、 王益興 無涉。是以,為再次確認被告於下車前是否有先委由蘇炳勳、王益興尾隨及察看 陳宗銘 之動作,進而判斷被告是否故意殺害被害人等情,爰聲請交付事發當時,於本案發生地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所拍設之監視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依據司法院所頒布之「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規定「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亦即,律師除閱覽、影印、抄錄或攝影外,尚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然律師所得聲請交付者,並不包括卷內之監視錄影光碟。因此,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下稱聲請人)具狀聲請事發當時,於本案發生地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所拍設之監視錄影光碟,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系爭錄影資料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依職權勘驗完畢,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勘驗時,聲請人亦在庭全程觀覽,並表示意見。是聲請人如認須再行勘驗,當可經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勘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