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81號原告 郭修綺 被告 李孝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5日在被告家裡舉行婚禮,同年月8日在安徽省合肥市行政大廳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1年1月3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同居在桃園縣中壢市舊址老家,嗣被告表示不喜歡與原告家人同住,原告乃依其要求,帶被告至桃園縣中壢市的公司宿舍同住,然被告於101年1月16日離境返回中國娘家後,多次電話中表明不願再到臺灣,後來甚至不接聽原告電話、更換電話號碼,至今未曾聯絡等情為由,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是依原告起訴內容,可知兩造之住所地在桃園縣而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