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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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5年度附民字第39號原告 陳力心 上列原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 薛麗影 之住居所,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狀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陳力心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當事人欄中就被告薛麗影部分僅記載姓名,漏未記載被告薛麗影之住居所,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是原告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此項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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