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暫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暫字第173號聲請人 戴順良 代理人 徐黛美 律師相對人 戴沛莘 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自民國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順良為相對人戴沛莘之父,聲請人於民國74年12月23日與 楊淑蕙 (現更名為 楊廷涵 )結婚,婚後育有獨生女即相對人(00年0月生),嗣98年2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1384號判決離婚。101年9月間聲請人於工地從事粗工遭鋼筋刺傷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自斯時起喪失正常工作能力,於105年6月11日發現罹患惡性濾泡型淋巴癌第三期,癌細胞擴散病情加劇,聲請人已罹患重症而無謀生能力,且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收入。反觀相對人於
105年4月間出售原借名登記於楊淑蕙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獲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聲請人已求助無門而陷於生活困難,雖已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但審理期日非短,為確保聲請人癌症醫療及基本生活所需,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為此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一次給付5年扶養費,以每月2.5萬元計算共計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於106年家親聲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判確定、達成和解、撤回終結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萬元;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1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㈢命扶養義務人協助完成受扶養權利人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命扶養義務人給付為受扶養權利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3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現罹有惡性濾泡型淋巴癌第三期,有
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5年6月11日發現罹患惡性濾泡型淋巴癌
第三期,而無謀生能力,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與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復有證人即聲請人侄女 戴譽莉 到庭證稱:105年10月起伊為聲請人給付3個月房租及押金共45,000元,有時見面也會支助聲請人5,000至10,000元不等,聲請人之前經營牛肉麵店,現在沒有等語(見本院家暫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即聲請人前妻楊廷涵到庭證稱:
伊於106年沒有看到聲請人經營麵店等語(見本院家暫卷第
116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之妹 戴台雲 到庭證稱:老戴牛肉麵本來是伊弟弟(即聲請人)經營,因為聲請人罹癌沒有體力,105年7月開始由 伊來 經營等語(見本院家暫卷第12
2頁反面);證人即聲請人鄰居 黃智能 亦到庭證稱:聲請人得癌後,老戴牛肉麵是聲請人之姐在經營,聲請人經濟狀況很差,還欠伊錢,伊不想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家暫卷第124頁反面),且聲請人100年至104年年度所得分別為3,901元、3,210元、2,423元、2,388元、21,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聲請人先前申請中低收入戶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定不符
,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覆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家暫卷第68頁以下),依目前健康及財產所得情況,且目前並無接受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0元、管理費1,
500元,加上醫療費用,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人扶養之情形。依上,本件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已釋明有以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必要性,自應命相對人給付受扶養權利人維持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查聲請人現無配偶,僅有相對人1名子女,為兩造所不爭執;相對人現為中國文學系研究所學生,即將畢業,自陳每月自身生活費6,
000元至8,000元,係由母親支付其個人生活費等情,惟其於100年至104年年度所得分別為61,917元、151,963元、182,283元、51,281元、42,1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復參酌聲請人於申請社會扶助時,表明個人每月生活費約12,000元(見本院家暫卷第70頁),本院為確保受扶養權利人之權利,考量相對人為研究所學生,目前尚無工作及固定薪資收入,依其經濟能力、身分,以及聲請人曾表明每月生活費12,000元、目前實際所需支付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以觀,認相對人應於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成立或裁定確定前,自106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較為妥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一次性給付150萬元,惟參酌家事事件法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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