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77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 周孟丕前 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㈡、㈢之罪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㈣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30日上午8時35分許,因員警偵辦他案,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孟丕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119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119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9頁),復有本院搜索票1份在卷可考。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
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
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犯行,並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約於105年8月20日中午過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偵查時亦供稱: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105年8月25日或26日白天,上述施用時間顯已逾上開函釋所認尿液可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最大時限,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次犯行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已有2年之久,可見毒癮非深,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有80多歲之母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玻璃球價值上亦非昂貴,依法不追徵其價額,核無顯失公平之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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