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甲○○即方山㠶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與原告因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及移交所保管之照明宮財物乙事,雙方互提刑事訴訟而生怨隙。適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照明宮舉辦拜拜,而在照明宮廣場前與原告相遇,因被告與原告間已有前述嫌隙,又聽聞原告指控其竊取照明宮之大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照明宮而查獲。案經原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雖不服而均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按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除上開傷害事實外,另有恐嚇之侵權行為,嗣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 陳明 恐嚇部分不請求,減縮事實為只請求傷害部分的損害賠償等語,則恐嚇部分之侵權行為已因原告減縮而撤回。)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健康受損害,並造成心理上創傷,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二十筆。衡酌法規所示及雙方身分經濟地位及其他一切情況,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之精神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沒有毆打原告,只有質問原告為何誣指伊偷竊大轎,是原告騎機車時不慎跌倒。有證人 黃金龍 、 方昭忠 、 蔡裕吉 及 王新塗 在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可證。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有時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八筆及汽車二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因臺南縣新市鄉三舍村「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改選及移交所保管之照明宮財物乙事,雙方互提刑事訴訟而生怨隙。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因照明宮舉辦拜拜,而在照明宮廣場前與原告相遇,因兩造間已有前述嫌隙,被告又聽聞原告指控其竊取照明宮之大轎,兩造因而在照明宮廣場上發生爭執。
(二)原告因本件起訴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傷害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將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訴恐嚇部分無罪。被告及檢察官雖不服而均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八五號刑事案卷(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刑事卷)核閱無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被告在照明宮廣場前與其發生爭執時,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當時無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動手毆打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外傷,既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先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引用其於上開傷害刑事案件中所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丁焄 、 林南宏 及證人 郭順意 之證詞為證。查:
1、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鄭丁焄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和同事林南宏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知,我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即原告)乙○○坐臥在照明宮廣場上,他的兒子幫他攙扶著,林南宏問告訴人(即原告)發生何事,告訴人(即原告)說被告打他,林南宏即詢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即原告),被告說告訴人(即原告)指控其偷神轎,只有打一下,沒有那麼嚴重,之後我們看救護車沒來,就以警車送告訴人就醫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五頁),核與證人即另一警員林南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們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即原告)乙○○坐在地上,他兒子自後扶他,乙○○自述其頭部暈,甲○○當場自承有對告訴人(即原告)擱掌一下等語相符(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已向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自承毆打原告。雖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抗辯警員鄭丁焄前開證述,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云云,然所謂傳聞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本件係「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
2、原告主張當日被告確徒手毆打其頭部等情,有原告所提出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紙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奇醫字第四九三○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評估記錄單、急診護理記錄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參諸原告傷勢部分,僅「頭部」受有傷害,倘若原告係因騎車不慎而連同人車摔倒,其在雙手掌、手肘、膝蓋等部位,至少應受有擦傷或瘀腫之傷害,然原告卻僅在「頭部」受有外傷,而無其他傷勢,再參酌證人郭順意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當天有一名廟口老人來說乙○○被打在地上,我就過去,到場時聽到被告一直罵「怎麼可以誣賴別人是小偷」,告訴人(即原告)則倒在地上,我就立刻報警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之他字卷第三三頁),準此,倘原告僅係單純因騎車不慎跌倒,僅須聯絡救護車前來即足,何以另須報警處理,可知原告倒地乙事,應非騎車不慎摔倒所致。
3、另查原告遭毆傷後,先經警員送往臺南縣善化鎮謝 外科 就醫,隨即轉往奇美醫院急診,然告訴人轉院急診之舉,與其自認所需之醫療資源相關,尚難認有何可疑之處。又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向謝外科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稱:民眾乙○○自訴來院前不久,被人用拳頭打傷左耳後頭部,併感頭痛及頭昏,但外觀未見明顯之外傷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函附於刑事案件二審卷可稽,查原告外表固未有明顯之外傷,惟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復稱;病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因頭部外傷頸部疼痛來院急診就醫,當時意識清楚,抱怨頸部疼痛,頭部外傷是指病人頭部受外力撞擊而有神經學症狀,並不需有外面的傷口,所以與一般的外傷定義不同,符合診斷的要件,病人主訴是頭部被打等語,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奇醫字第一二四五號函及原告之病情摘要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二審卷可憑。查原告所受頭部外傷,既已符合診斷要件,及神經學症狀,已足見其身體確遭受傷害,即不能以原告並無外傷,遽認被告無傷害之事實。因之,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乙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係騎車不慎跌倒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已無可採。
4、被告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舉出證人黃金龍、方昭忠、蔡裕吉及王新塗,證明其並未毆打原告,然查:證人黃金龍於刑事案件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原告)騎機車倒下,我將機車牽到旁邊,警察就來了」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八頁),然又證稱:「我不知道告訴人(原告)係如何倒下的,我看到告訴人(原告)時,他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九頁)。是以,由證人黃金龍之供述,僅能得知原告跌坐在地以後之情形,至於原告跌倒之原因,證人黃金龍並無所悉,況證人黃金龍先則供稱:「我當時沒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原告)發生口角(見同上筆錄),後又改口承認有聽到被告及原告互相叫罵,至於內容則未聽見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九0頁)。證人黃金龍前後供述不一,可認證人黃金龍有迴護被告及避重就輕之嫌,其證述即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證人方昭忠(即被告表弟)於刑事案件一審雖供稱:「當天我在昭明宮前榕樹下休息,看到告訴人(原告)乙○○從外面騎車進來,因為廟埕地面高低落差,而不慎摔倒,並未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原告)」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八五頁)。惟查,證人方昭忠既堅稱有目睹整件事情發生之始末,然竟又供稱:當天我只有看到「一位」所長前來現場云云(見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九七頁),而與當天係由「二位」警員(即警員鄭丁焄及林南宏二人)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不符,足證證人方昭忠供稱其有目睹全部事件經過云云,難以憑採,且參諸證人方昭忠與被告有表兄弟關係,足認證人方昭忠所為有利被告之供述,有迴護偏頗之虞,不足採信。再證人蔡裕吉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從昭明宮出來時,警員就已經在外面了,警員來之前的事,我沒有看到等語(刑事案件一審卷九三頁),由此可知,原告跌坐在地當時,證人蔡裕吉根本未在場見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另證人王新塗(即原告胞兄)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述:「當天我去昭明宮拜拜,看到一個人倒在地上,很多人圍在那裡,我以為那個人喝醉酒,也沒有看清楚係何人,我在準備東西拜拜,所以沒去理會,後來告訴人(原告)兒子 王振良 從外面衝進來問我「二伯,我父親發生什麼事情?」,我才知道發生何事,但因之前我跟告訴人有糾紛,我也沒有前去關切告訴人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一0一至一0三頁),是證人王新塗看到有人跌坐在地時,既未上前理會,甚且係經原告兒子王振良告知,始知悉發生何事,則證人王新塗之見聞,對於本件事實之釐清,顯無直接重要之關聯性,亦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因之,被告所舉證據顯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自無可採。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可信。又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造成心理及精神上之痛苦等情,查原告因受被告不法之侵害致受傷,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感痛苦,因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每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二十筆,九十一年度之財產總額為三千一百零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目前做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五、六千元,有時無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八筆及汽車二輛,九十一年度之財產總額為一千八百六十八萬零三百十七元,業經原告及被告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明細表可考,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非重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