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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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鄭少華 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鄭少華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亦有規定。又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負責人並不以實際經營公司為必要,即便自己並無經營公司,然其既已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將公司業務委以他人營運,自仍應視為自己營業(臺灣高等法院以下各地方法院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更生聲請前5年所經營之營業額已逾20萬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違誤,蓋辰安有限公司係抗告人與友人共5人所共同經營,而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故計算抗告人每月之營業額時,應按人數平均分配之。
(二)退步言之,縱以辰安有限公司之每月營業額計算,原裁定僅以民國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為止辰安有限公司之營業額據以計算,漏未計算102年6月至104年6月間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平均營業額應為194,966元/月(計算式:11,698,016元/60月=194,966元/月),並無逾越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之自然人每月不得逾越20萬元營業額之規定。
(三)綜上,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之處,請本院依法審酌,並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開始進行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與友人共5人所共同經營辰安有限公司,由抗告人擔任辰安公司負責人,而應按人數平均分配公司每月營業額云云,惟按,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皆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故債務人倘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縱未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依上規定,仍屬公司負責人,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二項;又公司既為一法人,尚難以區分個人對於公司營業額之貢獻度為何,從而其營業額應合併計算,並無區分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出資股東人數加以平均分配營業額之可能。而本件抗告人為辰安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無論其是否實際出資或經營公司,或其出資、經營人數為何,依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均視為抗告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辰安有限公司之營業額定之。故抗告人主張辰安有限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者有5人,營業額應平均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二)次查,抗告人雖稱原審僅以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底為止辰安有限公司之營業額據以計算,漏未計算102年6月至104年6月間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云云。然查,抗告人係於107年6月29日具狀聲請更生,是營業額應自抗告人聲請更生之107年6月29日前1日回溯5年即102年6月27日至107年6月28日計算之,合先敘明。又抗告人自陳係於102年6月至104年4月間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見本院卷第41頁),期間之申報營業額,每月皆為103,168元,有新竹市稅務局函覆原審之102年5月1日至104年月6底間之每月申報營業稅額及證明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0至172頁),而抗告人係於104年5月起至106年12月止經營辰安有限公司,其申報營業額分別如新竹市稅務局函覆原審之查定銷售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故抗告人實際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應為255,834元(計算式:【103,168×23+712891元+0000000元+958911元+0000000元+983686元+433389元+854211元+542768元+497491元+846336元+710380元+576762元+824300元+945465元=14,070,892元】/55月=255,834元/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已逾前揭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平均每月20萬元之上限。從而,原審雖漏未加計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營業額,然計入抗告人經營北門古早味肉圓店期間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後,其每月平均營業額仍逾20萬元,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是原審以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與要件不符,且屬無從補正,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所辯前情,尚無足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要件,且無從補正,原裁定據以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務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王佳惠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