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2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羈押,由鈞院於同日裁定准許在案,嗣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迄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始經鈞院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交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釋放,總計聲請人遭羈押三十八日,惟其後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拘役三十日確定,以致聲請人遭不當羈押超過八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依前項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受羈押之被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者,以案件遭不起訴書處分、判決無罪或受不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羈押者為限,否則即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法院對其妻核發保護令,仍傷害毆打其妻,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嗣該案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六九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准以五千元交保,停止羈押並予以釋放,總計聲請人遭羈押三十八日,惟聲請人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0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借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據此,可知聲請人所犯家庭暴防治法案件,並未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予以羈押,縱其受羈押之日數共三十八日,超過判決確定之刑期拘役三十日達八日,聲請人仍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