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О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О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曾因竊盜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其與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附近,因催討債務問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基於傷害犯意之甲○○互毆,致丙○○受有頭頂處不規則裂傷、右額瘀腫、右眼眶、右膝、右下唇皮下瘀血及兩上腋處擦傷之傷害,甲○○受有腦震盪及左小指、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丙○○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甲○○及丙○○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分別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丙○○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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