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為00—二二0三號自小客車,由台北縣新莊市○○路右轉光明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途經新莊市○○路龍安黃昏市場(電線桿編號TK六五A八七號)前,應注意二車同向,超車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發生危險事故,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竟,貿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因而右後車門勾住原同向在前方由告訴人丁○○所騎乘車號為000—六三五號重機車之左手把,致丁○○及所附載之乙○○及甲○○人車倒地,使告訴人丁○○受有左膝、左手多處及右手一處瘀傷,乙○○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2×2公分,甲○○受有臉部瘀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