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戊○○之母乙○○(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臺北縣甲○市○○街○○○號豪景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社區公共電燈開燈問題,引起住戶丁○○○不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社區中庭,丁○○○與乙○○發生拉扯,丁○○○基於傷害身體之概括犯意,徒手抓向乙○○右耳,並推撞乙○○,造成乙○○頭部碰撞牆壁,受有頭部瘀腫、右耳後撕裂傷之傷害;又於當日下午五時許,丁○○○偕同其子丙○○為上午爭執之事,在社區中庭等候乙○○理論,惟又生爭執,丁○○○竟猛力衝撞推倒乙○○,造成乙○○頭部碰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頂大的血腫之傷害;戊○○於當日晚上,獲悉其母乙○○遭受傷害,於當日晚上十二時許,至臺北縣甲○市中街二○○號七樓丁○○○住處理論,惟與丙○○、丁○○○發生爭執,進而互毆,造成戊○○受有臉下巴擦傷、右手背瘀腫之傷害,丙○○受有右臉頰、左下巴、右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丁○○○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血腫、左足深度擦傷之傷害。案經乙○○、戊○○、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戊○○、丁○○○、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然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戊○○、丙○○、丁○○○【以上三人兼被告】請求撤回告訴,各有撤回狀在卷足憑,是依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