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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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陸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未遵期繳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財產,所得價金經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欠本金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附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三百五十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止之違約金一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