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贓物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0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新加坡汽車旅館」門口,拾獲 陳志超 之身分證(該身分證於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縣新莊市慶豐銀行遭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迄於隔日即九月五日十三時十分在「新加坡汽車旅館」八0八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後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