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庚○○
甲○○被告丁○○○被告丙○○更名前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金統元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
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四人則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詎金統元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還本繳息,經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一紙為證,且被告四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四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舒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