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共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起訴犯罪事實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刑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車輛違規為免罰即冒用他人名義影響他人權益,所產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偽造「乙○○」署押共八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至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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