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
壹拾柒元,及分別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增加地租等事件,經本院以90
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91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92年
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判決確定,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聲請
人所列費用,除抄錄費200元、謄本費80元,因該收據未載
明確係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不能認係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費
用,亦未能認係本件訴訟之必要訴訟費用,應予扣除外,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90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裁判費  1,092元
90年度北簡字第742號判決送達郵費578元
90年3月21日民事旅費525元
90年3月21日土地複丈費4,000元
92年度北簡更㈠字第3號判決送達郵費612元
92年7月3日民事旅費750元
92年8月26日土地複丈費16,560元
92年9月15日土地複丈費8,000元
合計  32,11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2樓)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