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汪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036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房屋
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322萬元,立有本票為證。期間已受償,於90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共欠款407,354元。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回饋金房貸申
請書、本票及消費性房屋抵押貸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等件影
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