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94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9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約定書
第4條第4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詎被告自94年6月19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2,282元
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注意事項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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