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1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即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
依年息百分19.71計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
之違約金。詎被告迄94年3月尚積欠原告147,436元(含消費
款139,29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8,141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戶
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
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