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2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簽立借
據乙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詎被告自94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
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上開債務已視同到期,屢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計尚欠本金306,737元及自9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
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
及授信約定書影本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