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李淑蓉
柯國忠
徐月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一)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二)新
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一)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二)新台幣壹萬柒仟零壹拾壹元部分,均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一)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六計算之利息,(二)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1年8月7日及
92年9月1日向原告申請COMBO及JCB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各欠如主文所示(
一)及(二)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申請書、約定條款第13、14條各一份、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兩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