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4年度新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叁拾伍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21日向原
告借款101,400元,復於94年3月22日借款50,000元。又原告
與被告另特約先前所交付之票載2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一併
生效(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期日九十二年四
月一日,面額二十萬元,發票人乙○○,票號248003號,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共計351,400元,被告同意每月償還
12,000元,惟於原告需要時,被告應於一星期內一次全數償
還,此有借用證在卷可稽。詎被告於借款後,分文未還,原
告於94年7月15日以新營25支郵局第17號存證信函催請,並
陳明於文到後一星期內依約全數清償上述款項,卻仍遭置之
不理,爰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用證及本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參拾
伍萬壹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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