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619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
用原告所核發之萬世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
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3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百分19.71計
算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94年4月尚積欠原告132,937元(含消費款37,639元、預借
現金85,48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817元)未為清償,迭經催
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歸
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約定條款影本、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
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各乙件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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