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
所有人,然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設置水溝、排水管、屋簷及鐵
窗,侵害原告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將臺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上所設置之水
溝、排水管、屋簷及鐵窗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亦
有明文規定。此項請求權雖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
而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訴訟,惟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
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且該土地仍有
其他共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回復所占用之共有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上開土地,顯非適法。即依原告所訴之事實,有前開
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