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6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6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97年6月6日止,尚積欠信用
卡款項新台幣(下同)257,956元(含本金157,246元、利息
710元)未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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