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芳榮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42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玖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台
幣貳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叁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係被告芳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芳
榮公司)之司機,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
被告芳榮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混凝土車,行經國道3號公
路北向34.982公里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
原告所駕駛之CB-0392號自小客車。被告丁○○既因過失致原
告之車輛嚴重受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芳榮公司為被告
丁○○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CB-0392號車因系爭車禍支出拖吊費新台幣(下同)11,500元
(因沙鹿修車費太貴,經被告同意,從台中沙鹿拖到大里),修
車費55,000元(工資27,000元、零件28,000元),交通費
45,000元(租車市價1天1,000元,修車時間共45天),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辯以:我雖然有過失,但原告車輛前方訴外人 王冠 中所
駕駛車號000-00號車變換車道不當亦為肇事因素,原告只針對
我請求賠償不合理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拖吊費收據、估價單、維修證
明、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警察隊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交通事故資料見本
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11,5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
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山力汽車拖吊行簽認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7-8頁)為證,應予准許。
㈡修車費55,000元部分: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車輛修理費
用55,0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原告之CB-0
392號自用小客車係00年2月出廠(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
),而該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27,000元、零件28,000元
(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3頁),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10為合度。」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出廠日84年
2月起至車損日96年10月止,實際使用12年8月,已超過5年
,故該車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800元(
28000×1/10=2800),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29,800元(2800
+27000=29800)為正當。
㈢交通費4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維修證明(見本院卷第54頁),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11,500元、修車費29,800
元、交通費45,000元,共計86,300元(11500+29800+45000=
86300)。
民法第188條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
張被告芳榮公司為被告丁○○雇用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
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芳榮公司、被
告丁○○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辯以:被告雖然有過失,但
王冠中 亦為肇事因素,原告只針對被告請求賠償不合理云云。
然縱使被告丁○○、王冠中均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對
於丁○○1人請求,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7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兩造敗訴比
例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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