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慧貞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7年7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七二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鈞院97年度執字第72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雄
簡字第2634號民事判決(90年3月16日確定,以下簡稱系爭
判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以97年度執字第723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
財產。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為支
票票款請求權,且於90年3月16日判決確定,則依民法第137
條規定,原支票票款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期間
被告並無中斷時效之事由,故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早已
於95年3月16日罹於時效消滅。因時效已消滅,原告得拒絕
給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判決之請求權基礎應為系爭判決所引為判
決依據之票據其背後之原因關係。因系爭判決所示之支票係
原告與訴外人永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停車位所簽發,故
該買賣關係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被告自得受讓爰用。再者
,原告復曾於97年6月間委任代理人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
並提出清償方案,由此可證原告有承認債務意思,自有時效
中斷或原告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並非可採。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間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
向法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查封原告財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被告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判
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所示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自得拒絕給付,是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等情,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決,此為兩造
不爭執。而系爭判決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即請求權
基礎為支票票款請求權一節,亦經系爭判決載明認定在案。
是系爭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其時效自應以判決基礎即支票
票款請求權為認定標準,自不涉及發票之原因關係,是被告
上述辯稱時效應以系爭判決所示票據背後之原因關係即買賣
關係為認定基準而為15年云云,顯非可採。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出異議之訴。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
追索權,自提示日起,四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
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據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判
決,而系爭判決所確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因起訴中
斷後,自判決確定時即90年3月16日即重新起算,並因其原
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延長為5
年,自已於95年3月16日因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七、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7年6月間有委任代理人提出陳情書
,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顯有承認債務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云云。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並無中斷
時效之可言;且時效完成後之「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之要件亦為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始得視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此為最高法院
一貫之見解。經查,被告並無未舉證證明於95年3月16日時
效完成前,原告有何承認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且於被告
否認上述陳情書為其真意之情形下,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
述支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有認識,是亦無證據
足證上述被告所提出97年6月間之陳情書為原告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是被告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八、綜上,是依前述說明,系爭判決所確定之支票票款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對原告之請求拒絕給付,是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其得拒絕清償上述債務,因而請
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7236號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1,000元;如已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
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 李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