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忠
李金義上一被告之李文中律師選任辯護人 粘毅群 律師
顏鳳君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3
9號、第13548號、第15172號),本院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林賢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某日、99年6月初,在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趁告訴人 葉文雄 (下簡稱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先後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李金義與 黃譓樺 亦於99年3、4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嘉義檳榔批發店」,趁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借款2萬元予告訴人,並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林賢忠、李金義及同案被告黃譓樺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二)茲因告訴人自99年8月間起還款不正常,被告林賢忠、李金義遂於99年9月1日11時許,共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126之1號重新橋下計程車休息站,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料,被告林賢忠、李金義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賢忠徒手推倒告訴人,並以雙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部及四肢後,李金義亦上前毆打告訴人胸部1、
2次,共同使告訴人受有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有擦傷、紅腫等傷害。
(三)嗣經告訴人於99年9月6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因而認被告林賢忠、李金義乃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按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又第277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林賢忠、李金義等人提出普通傷害之刑事告訴,經公訴人偵查後認被告2人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二)茲告訴人與被告林賢忠於本院100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和解,被告林賢忠同意賠償告訴人6千6百元,並於本院100年4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給付賠償金,由告訴人親自點收無訛,告訴人亦當庭表明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賢忠、李金義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31、43、44、49、50頁)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賢忠、李金義所涉前揭普通傷害罪嫌,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無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39號、第13548號、第15172號起訴被告林賢忠、李金義、黃譓樺涉犯刑法第334條重利罪嫌部分,被告 李金易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部分,均另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