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81號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97年8月1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97年8月21日寄存於玉峰派出所,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上開判決於97年9月1日即生送達上訴人之效力。而上訴人延至98年3月2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