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智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煒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煒婷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3行起記載「邱煒婷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邱煒婷竟仍基
於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前開商標權商品之接續犯意」
、第20行記載「供買家作為匯款之用。」更正為「供買家作
為匯款之用,迄至後述為警查獲止,先後三次均以1,100元
售出該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各1個(即合計出售3
個)。」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關於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民國104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商標法第9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12月14日
施行,是關於沒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商
標法第98條之特別規定,關於其他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
現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1個,係本案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違法行為所得,基於澈底剝奪犯罪
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即明。查本案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98元進貨、售價為1,100元而販賣前
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皮包合計3個,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時陳明在卷,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應以每個售價即1,100元計算犯罪所
得合計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前揭犯罪所得3,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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