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莊巫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
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6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荷蘭銀行
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在卷,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荷蘭銀
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嗣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與銀行,並於101年6月29日將系爭債
權概括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
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
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住所地
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