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汽車後行李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指厝九十五之一號」及第九行「對甲○○揮擊」應予補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