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祐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2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之物沒收。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附表三之物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初之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孔廟附近,收受 李至誠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巴西廠製手槍)、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
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德國廠製手槍)各1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其他子彈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二、因 林俊 全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 林俊全 乃於100年6月11日晚上10時許糾集多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從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員山鄉 員山公 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到場之人及駕駛之車輛詳附表一)。乙○○亦應林俊全之弟林 俊成 之邀前往黎霧橋集合,並將上開巴西廠製手槍(含具殺傷力子彈1顆)交付 林俊成 ,自己則持有德國廠製(含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與附表一所列之人共同前往宜蘭市區繞行多時尋找肇事車輛。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與附表一所列之人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將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致雙向車道僅剩狹窄而無法供正常通行之雙黃線附近之空間,以此方式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並於凌晨2時9分許起於附表二所示之人車出現在現場時,以聚眾於深夜壅塞陸路,持棍棒、拾得之石塊、椅子等物砸向或以空氣槍及上開手槍射擊附表二之車輛或對空鳴槍等方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二之駕駛人己○○6人以及其內之乘客,使己○○等6人及其內之乘客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二編號1至5之車輛玻璃門窗、門板等物並均同時受損,致令不堪用(損壞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編號6部分因已撤回告訴,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一所列之人所犯壅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確定,其中乙○○對附表二編號4人車之射擊係升高為殺人之犯意所為,詳後項)。
三、乙○○於共同壅塞道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過程中,可預見朝向由甲○○所駕駛行進中之附表二編號4車輛之車頭方向開槍,將可能危及車內之甲○○及其副駕駛座內之乘客之生命安全,竟單獨將原恐嚇危害甲○○人車安全之犯意提升至縱令使甲○○及其內乘客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決意為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德國廠製手槍朝甲○○之汽車前方射擊2槍,子彈各貫穿該車之車頭水箱罩(同時造成車體1孔之損壞)及副駕駛座之車頂(同時造成車體3孔之損壞,包含車頂、天窗下緣及後座椅背),倖未射中 朱俊德 及其內乘客而未遂。
四、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訪後, 林囿里 於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頂替乙○○,並持上開2把槍枝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經警扣得該2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刀械1把、鋁棒1支及木棍2支。
五、案經己○○、戊○○、丁○○、甲○○、丙○○、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中之證人部分,有部分已經法院傳喚,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部分經當事人表示不予傳喚、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93、257頁),調查證據均已完足。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非法寄藏槍彈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槍枝扣案可稽,而扣案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為JNB84828,研判槍號為JNK1115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可證。又被告於事發前將巴西廠製之手槍交付共犯,自己則持德國廠製之手槍並射擊2槍,事後被告及共犯共造成3515-UZ號車車體有3處貫穿之彈孔,1處凹損未貫穿之彈痕,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0612槍擊案遭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參,堪認現場擊發之子彈中有3顆(包含被告射出之2顆子彈及共犯射出之1顆子彈,該子彈均造成貫穿之彈孔)具有殺傷力,其餘子彈(含造成同車車尾後方凹損而未貫穿之彈孔)均不能證明有殺傷力。檢察官認被告寄藏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6、7顆,容有誤會(就被告持有超過3顆子彈部分,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詳後)。被告關於寄藏手槍、子彈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於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犯行以及持槍枝射擊甲○○駕駛之小客車致該車前方受損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事後已提升犯意至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對著車輪開槍,目的是不想要對方的車子前進,並沒有殺人的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壅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持槍射擊車輛之事
實,業經林俊全、 呂明倫 、 游宗賢 、 林永川 、 簡宏叡 、 吳振 維、 王俊傑 、 徐建嵐 、 楊勝凱 、 陳世偉 、林囿里、 陳季甫 、 張佑勳 、丁00、林00(前列2人為少年,姓名詳卷)、 林家豪 、 許世豪 、李 易哲 、 黃瑜 安、 陳文 彬、 吳國豪 、 林煜庭 、 陳廷和 、林俊成、 陳百 儘、 林凱 為、 黃俊達 、 孔維祥 證述明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下稱另案】卷二第65至74、83至85、86、87、180、220至224、251至253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94至98頁、250至252、276至278、262至264、281至283、281至283、256至257、250至252、215至217、253、254頁、偵字第2150號卷第99至101、偵字第2518號卷第209至210、256、
257、210至212、210至212、213-214、214、215、262至
264、267、268、271至273、212至213頁、他字卷第44至
47、52、73至75頁)及己○○、戊○○、丁○○、甲○○、丙○○、庚○○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518號卷第288至291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見警卷第172至187頁、偵字第2150號卷第136至151頁、偵字第2518號卷第55至58頁)、空氣槍之照片(見另案警卷第39、40、82頁)附卷可憑,另有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被告就壅塞陸路、毀損犯行及犯意提高前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㈡被告就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固辯稱:我持槍往小客車輪胎
射擊,可能因槍枝後座力的關係,才射中車頭及車頂,我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惟查:
①33515-UZ號車前方遭子彈貫穿之位置分別位於車頭水箱罩
處、副駕駛座的車頂2處,車頭部分造成彈孔1處,副駕駛座車頂部分則造成彈孔3處,包含車頂、天窗下緣及後座椅處,並於後椅背尋獲彈頭,有甲○○車輛毀損情形及報案時停放位置圖、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照片、槍擊現場子彈、彈頭彈殼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188-200頁)。
②被告自承:我有持附表三編號2之手槍射擊附表二編號4之車子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核與甲○○證稱:
有人站在前方對我的車子開槍,應該是在我的右前方,我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2頁)相符,堪認上開車輛之車頭及車頂之彈孔均係被告射擊所致。
③而一般自用小客車的高度略低於一般成年男子站立時的頭
部位置,手臂往前伸直時之手臂所在高度與車頂的高度大約相當,在近距離往輪胎方向射擊的情形下,縱令受槍枝後座力之影響而往上略為偏移,亦不可能造成上開貫穿車頂、天窗下緣及後座椅背的結果,被告辯稱:我是朝著馬自達車的輪胎射擊云云,顯不足採。
④轎式自用小客車均至少配有前後2排座位,乘坐者上身多
位於車身上半部,而人體維繫生命之主要器官均在身體上半身,若受槍擊極易發生死亡之結果,在車上人數及位置不確定之情形下,持制式手槍往移動中之小客車前方位置射擊2次,極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中彈身亡之結果,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不可能對此沒有認識及預見,其決意往附表二編號4之車前射擊2發子彈,顯基於縱令車內人員因而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
㈢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而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㈣除上開2次朝甲○○車前開槍之行為外,於100年6月12日
凌晨在上開壅塞道路上之其餘開槍示警行為(含甲○○車尾遭射擊之行為),均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該開槍示警行為係被告與共犯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而推由他人分工所為,且屬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一部,併此敘明。
叄、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寄藏手槍2把及子彈部分,為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被告被訴非法寄藏逾3顆子彈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寄藏子彈)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第271條第2、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恐嚇危害安全、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毀損犯行,與附表一所列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雖共同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包含2位少年,惟被告當時非成年人,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接續進行中對其所恐嚇之人進而為實際之人身侵害,依「轉念犯罪提高」之理論,被告在犯罪認識上固有恐嚇及殺人2犯意,然因恐嚇行為為對人身將來惡害之通知,與殺人之現實侵害具有補充關係,基於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為殺人行為所吸收而僅成立殺人1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008號、91年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壅塞陸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於往來之人車(含附表二之人車)造成危害,於上開犯行實施中,升高危害之恐嚇行為為殺人之實害行為,其同時壅塞陸路、對行進中之車輛為毀損及開槍射擊之殺人行為,所犯壅塞陸路、毀損及殺人3犯行,基於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及殺人未遂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係已著手實施殺人犯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件被告受託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復糾眾壅塞道路,毀損行進中之車輛並持槍恐嚇他人,進而提升恐嚇犯意為殺人犯意而朝其中一輛車之前方射擊,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並未針對採證之子彈、彈殼、彈頭(未扣案)進行殺傷力之鑑定,而附表二之車輛僅留有3處貫穿之彈孔,僅有3顆子彈具殺傷力,原審法院認定附表二編號4車尾左方之彈孔係有殺傷力之子彈造成,惟未說明原因,有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之違誤㈡犯罪事實二之犯行,係與共犯接續於壅塞陸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中對往來之人、車為恐嚇及毀損之行為,並於上開犯行接續進行中單獨1人提升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為殺人犯意,屬一行為接續進行中之提升犯意行為,難以割裂為殺人前之壅塞陸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行為,以及殺人後之壅塞陸路、殺人、毀損犯行。原判決說明該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同時犯壅塞陸路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認為被告射擊甲○○人車係同時犯殺人未遂、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0頁第6行至10行),但並未合理說明何以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已記載多人持刀、槍、棍棒毀損他人車輛,但判決書第10頁論罪部分僅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一行為觸犯壅塞陸路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未論述毀損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壅塞陸路、毀損、恐嚇(提高為殺人犯意)附表二之往來人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應各論以壅塞陸路罪及殺人罪,容有未當。㈢被告在到案發現場前有將其中1把槍枝交付他人,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其對於他人會開槍示警部分,應有認識,甲○○之車輛車尾亦確有他人射擊之彈孔,被告就案發時在場之共犯開槍示警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實際開槍示警之人為被告,固有誤會,然此部分被告既與共犯共同犯罪,仍屬有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有違誤。㈣另案扣案之開山刀並供本案犯罪之用,業經 陳百儘 供述明確,且該開山刀亦未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認,原判決援引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認定該開山刀係被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物,認定事實及證據之調查均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殺人及指摘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案發時尚未成年,並無不良素行,只是為朋友出氣就聚眾壅塞陸路、毀損來往車輛,並進而提升至殺人犯意,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鈑金技術員,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伍、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2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子彈3顆,因已持槍擊發,已擊凹或貫穿小客車車體,衡情子彈結構已非完整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不具法律上之重要性,無庸諭知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陳百儘供稱:我沒有拿出開山刀來等語屬實(見警卷第80頁反面),不得諭知沒收。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鋁棒1支及木棍2支,已經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1號卷證查明無訛,自無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及附表一之人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致使附表一編號6之車輛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惟查庚○○業經於原審具狀撤回本件毀棄損壞罪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8頁),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犯毀損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攜帶之工具│分工事項││號│工具││││├─┼─────┼───────────┼──────┼─────┤│1│車牌號碼00│由林俊全駕車搭載林囿里│被告林俊全攜│攻擊告訴人│││77-YR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帶石頭數顆│己○○等六│││用小客車│下出發││人之車隊│├─┼─────┼───────────┼──────┼─────┤│2│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在場助勢│││51-GX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3│車牌號碼00│由呂明倫駕車搭載游宗賢│呂明倫攜帶木│攻擊告訴人│││82-B3號自│,自宜蘭縣 員山鄉員山公 │棍、游宗賢於│己○○等六│││用小客車│園出發前往現場│現場撿拾石頭│人之車隊│││││││││││││├─┼─────┼───────────┼──────┼─────┤│4│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37-B3號自│蘭市黎霧橋下出發│棍││││用小客車││││├─┼─────┼───────────┼──────┼─────┤│5│車牌號碼00│由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縣員│無│在場助勢│││66-B3號自│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用小客車│場│││├─┼─────┼───────────┼──────┼─────┤│6│車牌號碼00│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6-DAP號重│,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己○○等六│││型機車│園出發前往現場│拾石塊│人之車隊│├─┼─────┼───────────┼──────┼─────┤│7│車牌號碼00│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1-EYS號重│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型機車│市黎霧橋下出發│││├─┼─────┼───────────┼──────┼─────┤│8│車牌號碼00│由林家豪騎車搭載許世豪│ 許志豪 攜帶木│在場助勢│││6-EYU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型機車│下出發│││├─┼─────┼───────────┼──────┼─────┤│9│車牌號碼00│由 黃瑜安 騎車搭載 李易哲 │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A-98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己○○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拾椅子││├─┼─────┼───────────┼──────┼─────┤│10│車牌號碼00│由 陳文彬 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6-KDL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己○○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珠數顆,陳文││││││彬攜帶木棍││├─┼─────┼───────────┼──────┼─────┤│11│車牌號碼00│由林煜庭騎車搭載 吳振維 │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7-CFW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維均於現場撿│己○○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2│車牌號碼00│由陳廷和騎車搭載被告林│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6-CFT號重│俊成,自宜蘭縣宜蘭市黎│成均於現場撿│己○○等六│││型機車│霧橋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3│車牌號碼00│由陳百儘騎車搭載 林凱為 │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T-60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型機車│下出發│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1││││││把、被告林凱││││││為攜帶木棍││││││(註:陳百儘││││││到現場後並未││││││將開山刀未拿││││││出來恐嚇他人││││││)││├─┼─────┼───────────┼──────┼─────┤│14│車牌號碼00│由黃俊達騎車搭載孔維祥│無│在場助勢│││9-EYS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型機車│下出發│││├─┼─────┼───────────┼──────┼─────┤│15│車牌號碼00│由 徐健嵐 駕車搭載王俊傑│無│在場助勢│││15-VP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附表二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輛損壞狀況││號││││├─┼───┼────┼────────────┤│1│己○○│5525-YR│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駕駛座玻璃破損。│├─┼───┼────┼────────────┤│2│戊○○│5680-ER│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凹陷一處。│├─┼───┼────┼────────────┤│3│丁○○│7790-EL│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鋼珠攻擊。│├─┼───┼────┼────────────┤│4│甲○○│3515-UZ│車頭水箱罩處貫穿彈孔一處│││││、副駕駛座車頂上方貫穿彈│││││孔一處、車尾右下方貫穿彈│││││孔二處、車尾左方未貫穿彈│││││孔一處凹損、副駕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凹損、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凹損、後門遭│││││敲擊凹損。│├─┼───┼────┼────────────┤│5│丙○○│0232-YA│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敲碎、後尾門遭打破。│├─┼───┼────┼────────────┤│6│庚○○│8079-YR│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洞凹痕、內飾版損傷。│└─┴───┴────┴────────────┘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巴西TAURUS廠PT99AF型│1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德國HK廠USPCOMPACT│1支│││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