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侵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健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透過交友軟體結識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3年9月生,案發時為15歲,下稱甲女),其於109年4月19日凌晨某時許,主觀上雖能預見甲女當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甲女帶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並在房間內與甲女合意接續為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2次。
二、案經0000000甲(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依上開規定,就性侵害犯罪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B女,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其等之身分資訊,均以前述代號稱呼,其等詳細身分及識別資料則詳卷附彌封袋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偵緝卷第19至20、39至41、63、6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侵訴卷第102、111、
125、12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警卷第23至30頁)、偵訊(偵卷第17至19頁)之證述,B女於偵訊(偵緝卷第41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被告案發處所照片1張(警卷第19、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77年4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審侵訴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另被害人甲女係93年9月間生(年籍詳卷),於本件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109年4月19日同日前後2次性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性交之犯罪故意,客觀上持續以相同手法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甲女雖係未滿18歲之人,然刑法第227條第3項既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且缺乏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足認法紀觀念淡薄,且影響甲女身心正常發展,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與甲女之母B女達成和解,但迄未履行賠償(偵緝卷第43、63頁);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難謂良好,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鑿井工人,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800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侵訴卷第129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