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天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天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踢破」更正為「以頭錘方式撞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且所謂損壞係指使物品因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從而物之全部效用因損壞而喪失者固屬之,如僅受部分損壞而喪失部分效用者,亦與該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強化壓克力塑膠檔版,既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配置巡邏車上之設備,且與林園分局之警員職務執行直接相關,當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又被告羅天臣恣意以頭錘方式撞破強化壓克力塑膠檔版之行為,已使該強化壓克力塑膠檔版破裂而喪失部分效用,造成林園分局須將之修復或更換之財物損失,依據前開說明,已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因與友人口角、進而互毆遭警逮捕後,竟未能控制一己之情緒,恣意以頭錘方式損壞值勤員警巡邏車內之強化壓克力塑膠檔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之犯行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與林園分局和解並支付維修費,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3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1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個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上刑之宣告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並已與林園分局達成和解,業經認定如前,本件損害已有所減輕,茲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切明其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37號被告羅天臣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天臣於民國110年3月1日22時19分許,與 張志鴻梁鈞 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店內唱歌,其等因口角而互毆,嗣羅天臣經到場支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警員逮捕並帶其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後,羅天臣因情緒激動,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將該巡邏車內之強化壓克力塑膠檔板踢破,使該檔板因而破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天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梁鈞傑 、張志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 林郁芬鄭瀅宗梁軒才陳文聰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朱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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