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祐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告林囿里
林俊 全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50、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祐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初某日,受 李至誠 (已歿)所託,未經許可,在宜蘭縣宜蘭市孔廟附近,收受李至誠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搶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旋即將之藏放在所騎乘YAMAHA牌、100CC之重型機車行李箱內而無故寄藏之。
二、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丙○○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丙○○即糾集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 員山鄉員山公 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而斯時乙○○亦接獲丙○○之胞弟林 俊成 之通知,旋騎乘上開內有前揭槍、彈之機車前往現場支援,而乙○○明知至現場聚集支援之目的係為尋仇,竟與如附表二所示丁○○等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即將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黃線無法供通行之些許道路狹窄空間,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三所示辛○○等6人駕駛之車輛,乙○○及丙○○等人即以此聚眾於深夜持木棍、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開山刀、鋁棒等物,又撿拾石塊、椅子,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人,均使辛○○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辛○○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損壞。(丁○○、丙○○二人及附表一所示共犯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有罪確定)。
三、乙○○於上開攻擊辛○○等人車隊之過程中,除與丙○○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行外,竟於上開道路將機車行李廂內上開2把槍及子彈取出,見丙○○前揭所糾集之不明友人以乙○○上開寄藏之巴西製手槍,對空鳴槍欲迫使辛○○等人停車無效後,竟於可預見朝向行進中附表二所示車隊其中某車輛前方開槍,將可能危及車內人員之生命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德國製手槍朝如附表二編號4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前方射擊2發子彈,因而分別貫穿車頭水箱罩及副駕駛座車頂,甲○○始倖免於死而未遂。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訪後,丁○○始於100年6月13日下午3時35分,頂替乙○○(詳後述),持上開2把槍枝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投案,並經警扣得該2把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刀械1把、鋁棒1支及木棍2支。
四、丁○○得悉乙○○於上記時、地開槍射擊之事實後,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100年6月13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詢問時,及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先後均謊稱:其收受寄藏上開槍彈後,而於上記時、地開槍射擊辛○○等人車隊,伊確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並以被告身分坦承持槍射擊之犯行,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時,丁○○始於100年8月
9日坦白供稱係出面為乙○○擔罪等過程,並經乙○○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受寄槍彈並持槍射擊等犯行,始悉丁○○上開頂替及偽證之事實。
五、丙○○得悉乙○○上開持槍射擊之事實後,明知丁○○並非持槍射擊辛○○等人車隊之行為人,竟於100年7月5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開4377-YR的車載丁○○,後來我們開車去找撞到我朋友的車子,當時大概有二十幾個人,有四、五台車,機車大概有六、七台,後來因為撞到我朋友的車子是白色的,我就把車子以逆向的方式開到路中央,我要攔那些車子,當時我們有一些車子及一些機車都擋在路中間,我用石頭砸對方的車子,因為我在做板模,車上原本就有一些石頭,後來『丁○○突然下車,然後他就開槍』,後來我就自己開車走,我不知道丁○○怎麼離開。……他很緊張,他亂開,他那時喝醉酒,連我的車也被他的子彈打到」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於100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時,改稱:「……我於警詢陳述槍是被告丁○○開的,是『醬油』(即乙○○)要我這麼說的,是透過朋友來找的。我們有到一家民宿,去談『丁○○要擔下開槍的事』。當天丁○○坐我的車,他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下車時丁○○是空手的』,身上也沒有可以藏槍的地方」等語,嗣因乙○○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受寄槍彈並持槍射擊等犯行,始悉丙○○上開偽證之事實。
六、案經辛○○、庚○○、己○○、甲○○、戊○○、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丁○○、丙○○、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第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與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非法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除就持有子彈部分陳稱不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數量外,其餘部分均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宜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50卷第17-23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2頁),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他字第565號卷第17頁),而上開扣案手槍2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為JNB84828,研判槍號為JNK1115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可證。而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經擊發後其中
3顆貫穿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9mm子彈射擊5孔),1顆擊中該車車尾左上致凹損,並於案發現場尋獲1顆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9mm彈殼4顆、彈頭1顆,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尋獲2顆彈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0612槍擊案遭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參,足認前開擊發後貫穿及凹損車輛之4顆子彈具殺傷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寄藏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7顆,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其中4顆有殺傷力,爰更正起訴事實如上。是故被告乙○○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犯行業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恫嚇如附表三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人,並毀損其所駕駛之車輛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10
4年度偵字第2150卷第17-23頁、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2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不否認有持槍枝射擊前揭車輛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我對著車子的車輪開槍,我的目的是不想要對方的車子前進,因為當時他們往我這邊開過來,我只是想要將他們的車子停住,我並沒有殺人的意思、我否認殺人未遂之犯意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稱:前開彈孔位置非有人搭乘之空間,被告未向駕駛座射擊,無殺人故意等語,惟查:
1.被告乙○○前開坦承持槍射擊車輛之部分,有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另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案件)被告及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經告訴人辛○○、庚○○、己○○、甲○○、戊○○、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
1號案件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附卷可稽,且有另案被告即共犯 陳百儘 所有之開山刀
1把、 吳國豪 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 簡宏叡 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如附表三所示之制式手槍2枝扣案可佐。此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相關偵審卷證附卷可稽,是故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此部分事證堪以認定。
2.經查,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中彈情形,分別有車頭水箱罩處(子彈射入貫穿,1孔,彈頭未尋獲)、副駕駛座車頂(子彈貫穿,3孔;車頂至天窗下緣至後座椅背;彈頭於後椅背尋獲),車尾右下(子彈貫穿,2孔;車尾至椅背背面,彈頭於左後乘客椅背背面尋獲)、車尾左方(子彈未貫穿,1個凹損),且此有被害人車輛毀損情形及報案時停放位置圖、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照片、槍擊現場子彈、彈頭彈殼相關位置圖附卷可查(見 警蘭 偵字第1001100016號卷第188-200頁),復有前揭現場勘察資料暨現場圖得為參照。佐以被告乙○○之供述:我只有打車前,車子經過後我就沒有再開槍。我剛剛所述的射擊兩、三槍就是打車子的兩、三槍,因為車子往我這邊開過來,我想讓車子停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綜上事證,可知被告確係自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前向車內以具有殺傷力子制式手槍,射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再衡諸路面上並未發現任何彈著點之事實,而其中1發子彈射入貫穿車頭水箱罩處、另1發子彈自副駕駛座車頂貫穿至天窗下緣再射入後座椅背副駕駛座車頂等情,雖被告乙○○並未再朝車輛後方射擊,應為他人所為,但被告既針對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前座射擊,被告辯稱僅係持槍朝輪胎射擊示警云云,要屬卸責之詞。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頸部則內含人體呼吸主要器官,更有大動脈流經;胸部、背部則含有心、肺臟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槍擊,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乙○○既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自難諉為不知。況衡諸轎式自用小客車之設計,成人之乘坐者上身即位於車前中上半部,而依被告乙○○前述射擊子彈之彈道所經車內各處,據以推斷當時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朝該車中上半部射擊)、距離甚近、車輛係處於行進中尚難刻意瞄準避開車內人員,顯有可能擊中車內駕駛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持前揭制式手槍朝車體上半部射擊,致子彈自該車副駕駛座上方窗貫穿射入車內,又按制式槍枝之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即可能致命,此為一般常識,益見被告對於可能擊中車內不特定被害人致命部位而發生不特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所認識及預見。是無論以被告兇器種類、射擊距離,及射擊狀況等各方面觀之,均顯見被告因遭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其本意,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灼然。被告辯稱無殺人犯意云云,要無足採。是被告乙○○於由車輛前方朝車中開槍射擊2發之時,確有縱使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亦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丁○○關於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丁○○意圖使被告林子祐隱蔽而頂替及偽證犯行,亦據被告丁○○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製被告丁○○警詢筆錄1份(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警卷),及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案件被告丁○○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是被告丁○○涉犯頂替、偽證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丙○○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丙○○偽證犯行,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偵查卷被告丙○○偵查筆錄及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71號被告丙○○審理筆錄各1份足供參佐,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寄藏槍枝、子彈罪;其持有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業為其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併參照)。是被告乙○○寄藏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之行為,分屬單純一罪。而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部分,則為一行為觸犯寄藏槍枝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寄藏槍枝罪。
2.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1條第
2、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與被告丁○○、丙○○等人(丁○○、丙○○2人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恐嚇、毀損等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
1號判決有罪確定),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乙○○雖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當時非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其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及被告乙○○下述以槍擊毀損甲○○之小客車之行為,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罪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殺人未遂罪。
3.被告乙○○所犯上開寄藏槍枝、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及殺人未遂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此部分犯行因其已著手實施但未能遂其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5.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乙○○受託寄藏火力強大之制式槍枝及子彈,復持槍朝向附表二所示辛○○等人之車隊射擊,子彈貫穿甲○○所駕駛之車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及前乘客座車頂,其犯後經被告丁○○隱蔽頂替,至前案(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審理時,被告丁○○始供稱係為被告乙○○擔罪,已如前述,而乙○○直至104年間始坦承犯行,已難認有悔意,且其所為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亦不能認為確有可憫恕之處,況本案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可言,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丙○○部分
1.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及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丁○○對被告乙○○所涉犯寄藏槍彈、殺人未遂等犯行所為頂替,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丁○○頂替並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此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計劃,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2.再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自仍可適用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及66年度第5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前雖依被告丁○○、丙○○於前案警詢、偵查中之虛偽證詞等相關資料,未起訴被告乙○○,惟被告丁○○、丙○○已於前案審理中自白偽證、頂替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據以再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丙○○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乙○○本件遭起訴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審酌
1.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破壞社會治安,復僅因友人糾集,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持槍朝自小客車上半部射擊,對告訴人為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嚴重危害告訴人權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持有上揭槍、彈之期間、持槍射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時甫滿18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廠鈑金技術員,有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部分告訴人損害,獲得部分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丁○○、丙○○部分審酌被告丁○○為使被告乙○○脫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責,為圖報酬,竟允應後為頂替及虛偽不實之證述,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對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均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丁○○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有穩定工作,被告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板模工為業,穩定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槍枝2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子彈4顆,經本院上開認定原具有殺傷力,惟經被告持槍擊發後,已擊凹或貫穿小客車車體,衡情子彈結構已非完整而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為共犯吳國豪所有、扣案開山刀1把為共犯陳百儘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共犯簡宏叡所有,均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以恐嚇之犯意,先對空鳴搶欲迫使辛○○等人停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辛○○等6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安全,而認其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此為被告乙○○所否認,辯稱:我有開槍,我是對著車子開了
2、3槍,我沒有對空鳴槍,我有聽到有人開槍,我沒有看到有人對空鳴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而查告訴人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看到有人對空開了兩槍等語;告訴人庚○○則於警詢中證述:我看到有人對空開了兩槍,開第
3槍時好像卡彈等語(見宜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卷第19、20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當時有人對空鳴槍,其餘之告訴人等則均稱未見有人開槍,僅聽到聲音等語,是本件尚無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確係由被告乙○○對空鳴槍,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乙○○為有利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乙○○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丙○○等人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辛○○等6人駕駛之車輛,致使辛○○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損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共同毀損告訴人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壬○○並具狀撤回本件毀棄損壞罪之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88頁),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毀損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68條、第17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攜帶之工具│分工事項││號│工具││││├─┼─────┼───────────┼──────┼─────┤│1│車牌號碼00│由被告丙○○駕車搭載被│被告丙○○攜│攻擊告訴人│││77-YR號自│告丁○○,自宜蘭縣宜蘭│帶石頭數顆│辛○○等六│││用小客車│市黎霧橋下出發││人之車隊│├─┼─────┼───────────┼──────┼─────┤│2│車牌號碼00│由 陳世偉 駕車搭載 林永川 │無│在場助勢│││51-GX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3│車牌號碼00│由 呂明倫 駕車搭載 游宗賢 │呂明倫攜帶木│攻擊告訴人│││82-B3號自│,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游宗賢於│辛○○等六│││用小客車│園出發前往現場│現場撿拾石頭│人之車隊│││││││││││││├─┼─────┼───────────┼──────┼─────┤│4│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37-B3號自│蘭市黎霧橋下出發│棍││││用小客車││││├─┼─────┼───────────┼──────┼─────┤│5│車牌號碼00│由 陳季甫 駕車自宜蘭縣員│無│在場助勢│││66-B3號自│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用小客車│場│││├─┼─────┼───────────┼──────┼─────┤│6│車牌號碼00│由 張佑勳 騎車搭載 楊勝凱 │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6-DAP號重│,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辛○○等六│││型機車│園出發前往現場│拾石塊│人之車隊│├─┼─────┼───────────┼──────┼─────┤│7│車牌號碼00│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1-EYS號重│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型機車│市黎霧橋下出發│││├─┼─────┼───────────┼──────┼─────┤│8│車牌號碼00│由 林家豪 騎車搭載 許世豪 │ 許志豪 攜帶木│在場助勢│││6-EYU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型機車│下出發│││├─┼─────┼───────────┼──────┼─────┤│9│車牌號碼00│由 黃瑜安 騎車搭載李 易哲 │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A-98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辛○○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拾椅子││├─┼─────┼───────────┼──────┼─────┤│10│車牌號碼00│由 陳文 彬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6-KDL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辛○○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珠數顆,陳文││││││彬攜帶木棍││├─┼─────┼───────────┼──────┼─────┤│11│車牌號碼00│由 林煜庭 騎車搭載 吳振維 │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7-CFW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維均 於現場撿│辛○○等六│││型機車│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2│車牌號碼00│由 陳廷和 騎車搭載被告林│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6-CFT號重│俊成,自宜蘭縣宜蘭市黎│ 成均 於現場撿│辛○○等六│││型機車│霧橋下出發│拾石塊│人之車隊│││││││├─┼─────┼───────────┼──────┼─────┤│13│車牌號碼00│由陳百儘騎車搭載 林凱 為│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T-603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型機車│下出發│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開山刀1││││││把、被告林凱││││││為攜帶木棍││├─┼─────┼───────────┼──────┼─────┤│14│車牌號碼00│由 黃俊達 騎車搭載 孔維祥 │無│在場助勢│││9-EYS號重│,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型機車│下出發│││├─┼─────┼───────────┼──────┼─────┤│15│車牌號碼00│由 徐健嵐 駕車搭載 王俊傑 │無│在場助勢│││15-VP號自│,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用小客車│下出發│││└─┴─────┴───────────┴──────┴─────┘附表二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輛損壞狀況││號││││├─┼───┼────┼────────────┤│1│辛○○│5525-YR│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駕駛座玻璃破損。│├─┼───┼────┼────────────┤│2│庚○○│5680-ER│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擊凹陷一處。│├─┼───┼────┼────────────┤│3│己○○│7790-EL│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鋼珠攻擊。│├─┼───┼────┼────────────┤│4│甲○○│3515-UZ│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一處、│││││副駕駛座上方槍擊彈孔一處│││││、後門貫穿彈孔一處、副駕│││││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敲擊。│├─┼───┼────┼────────────┤│5│戊○○│0232-YA│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敲碎、後尾門遭打破。│├─┼───┼────┼────────────┤│6│壬○○│8079-YR│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洞凹痕、內飾版損傷。│└─┴───┴────┴────────────┘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巴西TAURUS廠PT99AF型│1支│││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搶(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德國HK廠USPCOMPACT│1支│││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