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 何佳欣
吳峻隆 被上訴人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及均自民國105年5月8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及均自民國108年5月8日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何佳欣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由上訴人吳峻隆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何佳欣因與被上訴人陳威銘就流浪動物照顧問題發生爭執,竟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站,以帳號「DollarsHe」發表:「要罵我至少把收我的錢吐出來阿王八蛋」、「媽的得了便宜還賣乖的死垃圾」、「要不是我真的是沒有時間跟你這種靠政府的無業遊民耗,我真的會開你副本」等語、指述被上訴人為王八蛋、死垃圾、靠政府補助的無業遊民,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二)在前揭期間,上訴人何佳欣之男友即上訴人吳峻隆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開網站以「吳峻隆」帳號發表:「我真的非常非常想處理這個男的」、「有種你找我幫你整形」、「生殖器夠大的話就跟我聊兩句啊」、「有必要的話順便幫你微整形」、「今晚幹大事#請你吃粗飽」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34分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記載:「今天我跟我女友朋友會帶貓回去,給我把錢準備好,我現在好聲好氣跟你講,搞到難看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看要報警還是私底下玩都可以」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何佳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吳峻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1.上訴人何佳欣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吳峻隆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及隱私,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佳欣、吳峻隆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均經刑事判決,且上訴人何佳欣亦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案號: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268號),希望兩造間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二)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種種行為,僅提醒社團注意,避免此事再發生,但不認為被上訴人能持續侮辱上訴人,應符合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及自由受有侵害,本可向警方等途徑尋求協助,以避免損害之擴大,卻事後以言論恐嚇上訴人何佳欣,且因被上訴人自稱不擔心自己人身,致上訴人吳峻隆出於保護而以言論反擊並非恐嚇。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在「貓咪送養陳叔叔中途」網站張貼內容有「黑道」、「屁孩」等語,應屬侮辱他人心智不成熟,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足使非特定觀覽者得藉由司法院之判決書查詢系統,以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記載「陳威銘」、「拘役30天」、「何姓」、「吳姓」等語,查詢其貶抑對象為上訴人何佳欣與吳峻隆,顯見被上訴人從未停止對上訴人何佳欣與吳峻隆之辱罵及批評,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有過失。
(三)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情形如下,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上列被告因妨礙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2.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答辯狀」記載:「告訴人及其男友皆非善類」等語。
3.被上訴人在本院108年簡上字第41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與其流氓男友吳峻隆」、「被上訴人偕其流氓男友」等語。
4.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於108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被上訴人書狀」記載:「上訴人這對流氓情侶」、「吳峻隆自己的生殖器也似乎不怎麼」、「誰娶到這種媳婦,保證敗家,衰事連連(怪不得只能和年紀比她小的嫩男交往,腦袋空空,社會歷練淺淺,因此只能當何佳欣的魁儡」等語。
5.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在「貓咪送養陳叔叔中途」網站張貼內容有「何姓」、「吳姓小屁孩」等語。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佳欣、吳峻隆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0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何佳欣因與被上訴人陳威銘就流浪動物照顧問題發生爭執,竟自107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站,以「DollarsHe」帳號發表:「要罵我至少把收我的錢吐出來阿王八蛋」、「媽的得了便宜還賣乖的死垃圾」、「要不是我真的是沒有時間跟你這種靠政府的無業遊民耗,我真的會開你副本」等語、指述被上訴人為王八蛋、死垃圾、靠政府補助的無業遊民,而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且在此期間,上訴人何佳欣之男友即上訴人吳峻隆亦基於恐嚇之故意,在上開網站以「吳峻隆」帳號發表:「我真的非常非常想處理這個男的」、「有種你找我幫你整形」、「生殖器夠大的話就跟我聊兩句啊」、「有必要的話順便幫你微整形」、「今晚幹大事#請你吃粗飽」等語,並於同年月19日14時34分向被上訴人傳送訊息記載:「今天我跟我女友朋友會帶貓回去,給我把錢準備好,我現在好聲好氣跟你講,搞到難看的話你自己看著辦」、「看要報警還是私底下玩都可以」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45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何佳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吳峻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何佳欣自107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在網際網路臉書(Facebook)網站,以「DollarsHe」帳號發表上揭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且在此期間,上訴人吳峻隆以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及向被上訴人傳送上揭訊息之方式,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被上訴人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種種行為,僅提醒社團注意,避免此事再發生,但不認為被上訴人能持續侮辱上訴人,應符合民法第149條前段、第1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等語,惟查:
(一)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50條亦有明定。
(二)觀諸上訴人何佳欣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乃指述被上訴人為王八蛋、死垃圾、靠政府補助的無業遊民,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上訴人何佳欣雖因流浪動物照顧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然縱使雙方意見不同,亦無以上揭方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必要,則上訴人何佳欣所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亦已逾越避免自己或他人急迫危險所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賠償之責。
(三)觀諸上訴人吳峻隆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及向被上訴人傳送上揭訊息,乃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上訴人何佳欣雖因流浪動物照顧問題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然縱使雙方意見不同,亦無以上揭方式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必要,則上訴人吳峻隆所為前開行為,顯已逾越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必要之程度,亦已逾越避免自己或他人急迫危險所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賠償之責。
四、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何佳欣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供不特定人瀏覽而散布,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乃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及上訴人吳峻隆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及向被上訴人傳送上揭訊息,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已使被上訴人之不受他人恐嚇之自由受到妨害而情節重大,且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令被上訴人飽受身心煎熬,其精神確實因此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被上訴人係二專畢業,從事看護方面工作,月薪平均約25,000元;上訴人何佳欣係大學二年級肄業,從事代購工作,月薪平均約100,000元;上訴人吳峻隆係二專畢業,在機械公司擔任機臺技術員工作,月薪4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90、102、
117、118頁),且被上訴人名下有光陽牌汽車1輛,及上訴人何佳欣名下無財產,以及上訴人吳峻隆名下有國瑞牌汽車1輛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法益之程度,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何佳欣、吳峻隆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200,000元,尚嫌過高,應各以30,000元、25,000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從未停止對上訴人何佳欣與吳峻隆之辱罵及批評,對被上訴人所受精神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請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上訴人何佳欣亦於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希望兩造間損害賠償過失相抵等情。然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準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前以2名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18時許,未經同意進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住處樓梯間,及上訴人何佳欣私自以錄音方式竊錄其談話,以及2名上訴人教唆友人於同日晚間持球棒至其上址住處叫囂,因認上訴人何佳欣涉犯刑法第315條第1項第2款妨害秘密、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等罪嫌,及上訴人吳峻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以及2名上訴人均涉犯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306條第1項教唆侵入住宅、恐嚇、強制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2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2名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並以108年度偵字第28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前揭行為時間,係在本件案發時間(自107年11月17日16時起至同年月19日16時許止)之後,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犯妨害秘密、侵入住宅及教唆侵入住宅、恐嚇、強制等罪嫌,與上訴人何佳欣以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方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法益,及上訴人吳峻隆以在上開網站發表上揭內容及向被上訴人傳送上揭訊息方式侵害被上訴人自由法益等情,二者行為態樣顯然不同,尚難認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顯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三)觀諸卷附上訴人所提108年5月25日「刑事答辯狀」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及108年12月30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民事被上訴人書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以及108年11月26日「貓咪送養陳叔叔中途」網站張貼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13頁),其日期係在本件案發日(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後,且二者相距已逾半年之久,自難認前揭書狀及網站張貼內容,與上訴人所為本件侵害被上訴人名譽及自由法益情形,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顯不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
(四)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8年5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何佳欣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吳峻隆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