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643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侯鴻猷 訴訟代理人 侯沛語 被告即反訴原告 雷鎧睿雷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46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70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3,70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708元,及自民國109年
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38,70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侯鴻猷於民國107年4月30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沿進化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路口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跑步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雷鎧睿(原名雷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訴外人 林家民 ,於原告侯鴻猷左方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欲在綠燈時相時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未注意及此,2人均不及閃避對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侯鴻猷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左側第六到第十二肋骨開鎖性骨折併血胸、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雷鎧睿則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於行經綠燈時相時之交岔路口,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自有過失責任。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4,981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傷害,自事故後陸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接受開刀、治療、復建等,相關診療費用共計154,981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合計546,856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
傷害,支出①醫療器材費用22,816元、②看護費用316,800元、③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2,440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合計184,800元。原告車禍前從事於傳統市
場擺攤銷售貨物為生,平均薪資約40,000元,惟因原告為自營商無投保證明,故以最低薪資每月23,100元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有8個月無法從事市場擺攤工作,則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工作損失應為184,800元(計算式:23,100×8=184,80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600,000元。由於被告上開之過失造
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且車禍發生迄今原告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甚至受開刀後遺症所苦,事發已過一年仍需要復健,,且被告自事發迄今始終事不關己,無誠意和解,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爰請求600,000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⒌綜上,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1,301,837元(計算式:154,981+546,856+184,800+600,000=1,301,837)。
㈢關於過失比例部分,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車速過快,故就過失
責任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其負百分之50,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責任。原告確已請領強制險合計64,840元。
㈣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1,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就刑事判決之事實不爭執,當時係夜間,被告閃避不及,原
告應係闖紅燈,且不只原告有損失,被告係學生,機車亦有受損。原告已請領強制險合計64,840元,應予扣除。另就原告請求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僅得請求自付額部分,健保部分應予
扣除,就醫期間超過1個月部分,認為與本案無關,不能請求。就收據編號57之自負額150,639元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此應係原告欲使用較好之醫療材料,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未能表示補品等各項雜支費用為本件事故後所需,且多數無收據明細,不同意此部分之請求。
⒉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據醫生診斷證明書表示,原告住院期間
需專人24小時照護,同意住院期間有64,800元之看護費用支出,然原告就出院後仍需看護情形提出證據,此部分應不得請求。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僅同意支付有開立回診證明及有提供復健收據之期間,其餘原告請求之日期原告不能證明有實際前往,其請求自屬無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就原告請求以每月23,100元計算不爭執,惟
原告並未就其有8個月不能工作之證明,被告僅同意原告請求1個月住院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其餘7個月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其請求之金額過高,合理之金額應為30,000元。
㈡關於過失比例之分擔,參鑑定報告所示,原告為肇事主因,
主張被告應僅負百分之30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等語,資以為辯。
㈢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事實部分同反訴被告於本訴之主張,而反訴被告於步行欲穿
越路口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行,自有過失責任。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反訴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380元。
⒉車損費用:140,010元。
⒊交通費用:36,425元。反訴原告係白天上班,晚上上課,機
車維修期間以一個月計算,期間反訴原告均係搭乘計程車上課及上班,此部分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
⒋精神慰撫金:10,000元。
⒌綜上,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88,815元(計算式:2,380+140,010+36,425+10,000=188,815)。
㈡關於過失比例之分擔,參鑑定報告所示,反訴被告為肇事主
因,主張反訴原告應僅負百分之30之責任,反訴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
㈢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8,815元及自答辯狀
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應屬過高,且估價單不能證明均係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就醫療費用有收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部分反訴原告應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晚間9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路○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沿進化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步行欲穿越路口時,本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且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跑步通過路口,適有被告雷鎧睿(原名雷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林家民,於侯鴻猷左方沿進化路由力行路往精武路方向行駛,欲在綠燈時相時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未注意及此,2人均不及閃避對方,遂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侯鴻猷倒地受有外傷性第三/四與第四/五椎間盤突出併不完全脊髓損傷、左側第六到第十二肋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胸、頭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雷鎧睿則人車倒地受有多處擦挫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78號刑事卷審核屬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4款、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及原告行走於道路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行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沿行人穿越道跑步通過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行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時相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於行人穿越道跑步穿越之行人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10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5頁),與本院認定相同。兩造就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並導致雙方受傷,已可認定。另就過失比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各為
50%,被告則抗辯應為原告70%、被告30%,查本件原告係闖紅燈通過路口,違反交通規則程度重大,應負較高過失責任,前揭鑑定結果亦認為原告為肇事主因,故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本件過失比例應為原告70%、被告30%。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154,981元之損
害,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
46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3-117頁)。被告雖抗辯開刀費用健保有給付,自費材料不應由其負擔,且107年6月7、
8、12日費用無收據,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9日就診距離車禍超過一個月,無法證明與本件有關云云。然107年6月7、8、12日費用有收據(見附民卷第99-101、107頁),被告抗辯無收據證明,容有誤會。又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該院函覆稱:收據中「特殊材料費145,150元」為原告接受頸椎前位椎體切除減壓手術併使用人工椎體作為支撐,另使用止血劑減少出血,護套及鑽頭為顯微手術專用器械。另原告於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9日係因本次車禍傷勢需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109年6月22日院醫事字第1090007110號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5-136頁),故特殊材料費確為車禍手術所必要,另
107年6月11日、107年7月9日至中國醫院就診確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告抗辯無必要云云,均不足採。另原告107年6月11日另有至昆南診所就診,依該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105頁)可知為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且其診療內容為創傷處理、開立藥方效果為解熱鎮痛、消腫等,且依中國醫院上開函覆可知原告當時尚未痊癒,應有就醫必要,故昆南診所部分亦應認為是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此部分原告所受損害為154,981元。
⒉原告請求醫療器材及雜支費用22,81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其
中8,458元(見本院卷第139頁),其餘部分則抗辯無證據證明有支出或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查原告主張其車禍當天衣服、褲子、拖鞋受損共900元,依其提出車禍照片,全身多處受傷(見附民卷第31-39頁),急救時為求時效常需剪開衣物,故原告主張衣物破損應可採信,雖未能提出單據或其他資料證明確實損害數額,但其所主張之金額符合一般社會通常之水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為可以採取。至原告主張手機破損維修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另原告主張購買亞培補品、鱸鰻萃取液、白芷膏、冰敷袋、濕紙巾、睡衣內褲等部分,其中睡衣內褲為原告個人用品,不車禍受傷也要穿,並非車禍所致額外支出,其餘則無證據證明係車禍受傷後必須購買之物品,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至其他被告否認部分,依原告所提發票或收據無法證明購買之物品即為原告主張之物,自無法認定為車禍受傷後必須購買之物品,此部分請求難以採取。由上所述,此部分損害應為被告不爭執部分加計前揭衣物受損費用即為9,358元(8,458+900=9,358),超過部分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看護費用316,800元部分,被告就住院
期間看護費用64,8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其餘部分則抗辯無醫師判斷佐證云云。依中國醫院前揭函文,原告出院後因使用柺杖,生活尚須他人部分協助3個月至骨折癒合(見本院卷第136頁),故原告確實仍須他人照料,只是不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已,一般看護每日約2,400元,部分協助應類似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故出院後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應為108,000元(1,200×30×3=108,000)。故總計看護費損害為172,800元(64,800+108,000=172,800),超過部分均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因車禍支出交通費用22,400元部分,被告就出院及
107年6月18、21日、107年7月19、23日回診交通費用1,
08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其餘部分則抗辯無證據證明有前往復健等語。本院就復健部分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是去私人國術館復健,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則除前揭被告不爭執部分外,原告主張前往復健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自不能請求復健之交通費。故總計交通費損害即為1,080元,超過部分均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84,800元部分,係主張原告在
市場擺攤,無薪資證明,故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月收入,原告因本件車禍8個月(含住院期間)不能工作,故有上開損失。而被告不爭執住院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但抗辯出院後無證據證明不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查本院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函詢中國醫院,該院上開回函表示:原告因脊髓損傷致左手精細功能不全,依醫理判斷,脊髓損傷之神經復原約需6個月,此段期間無法從事粗重及雙手精細動作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原告之工作為市場擺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23頁),原告販賣者為鍋碗瓢盆,其擺攤收攤顯然需要搬運重物,故依中國醫院前揭說明,6個月內無法從事此一粗重工作,住院期間當然更不可能工作,故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住院期間(107年4月30日至107年6月3日即1個月又
4日)及出院後6個月。又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原本收入,然原告正當壯年,四肢健全,依其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而107年間基本工資為22,000元,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56,933元(22,000x【6+1又4/30】月=156,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反訴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損害2,380元,為反訴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醫療費用單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7頁),此部分確屬本件車禍造成之損失。
⒎反訴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40,010元部分,反訴被告抗辯並
無證據證明均屬車禍造成之損害,且費用過高云云。然依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985-93頁)可知當時反訴原告機車倒地,且外觀亦有相當破損,反訴原告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9-91頁)。開立估價單之崧駿偉士工業社亦表示系爭機車為00000牌機車屬於進口車,零件必須進口,從國外訂購材料到貨,故維修成本高於其他廠牌車款(見本院卷第
125頁),堪認反訴原告維修系爭機車確實需支出上開費用。然因其修理乃是以新零件替換原本舊零件,故就零件部分之125,010元應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系爭機車係000年4月出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107年4月30日車禍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7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5,000元,此部分損害總計40,7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反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6,425元,反訴被告抗辯其無庸負責
云云。查反訴原告請求交通費用中往返醫院部分,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導致增加生活支出,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收據,但計程車為社會上常見之交通工具,且運費有公定價格可資參考,以之計算交通費用應屬適當。反訴原告107年5月1日由中國醫院返家部分,其急診-出院照護摘要是凌晨0時29分製作(見本院卷第77頁),故該次應以夜間車資計算,依反訴原告提出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表(見本院卷第97頁),由中國醫院至其家中夜間車資平均為283元(即估計最低車資245元及最高車資320元之平均值,元以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主張支出280元,應屬可採。嗣後至英吉診所就診5次,應係日間前往,依前揭估算表,去程日間車資平均為168元(即估計最低車資14
5元及最高車資190元之平均值,元以下四捨五入),回程日間車資平均為220元(即估計最低車資190元及最高車資
250元之平均值),反訴原告主張往返支出385元,亦屬可採,5次總計1,925元(385×5=1,925),加計前揭由中國醫院返家部分為2,205元(280+1,925=2,205),均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至於其他部分為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機車損壞,故需搭乘計程車上班、上學受有損害。然上班上學與醫院就診不同,為反訴原告既定行程,無論有無車禍均需前往,與本件車禍並無關連,且反訴原告本需為此負擔交通之成本,縱無本件車禍得騎乘機車往返,反訴原告仍須加油、維修機車等,故此部分交通成本原屬反訴原告自身開銷,並非因車禍增加之支出,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⒐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兩造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尤其原告傷勢嚴重,住院超過一個月,並經中國醫院開立重大傷病診斷書(見附民卷第21頁),所受痛苦顯然高於被告,從而原告、反訴原告即被告均得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106年、107年均無所得;反訴原告即被告名下無財產,106年所得約15萬元、10
7年所得僅數百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53頁)。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兩造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反訴原告即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⒑綜上,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795,152元(154,981+9,358+172,800+1,080+156,933+300,000=795,152)。
反訴原告因此事故所生損害金額合計為55,297元(2,380+40,712+2,205+10,000=55,297)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告過失之情節應較被告為重,應承擔70%之過失責任,反訴原告即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是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按原告過失之比例減輕70%,即為238,546元(795,152×0.3=238,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亦應按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30%,即為38,708元(55,297×0.7=38,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64,840元之強制險理賠,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原告求償之費用部分尚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173,706元(計算式238,546-64,840=173,706)。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8年9月25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另反訴原告係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並無證據證明何時送達,但反訴被告至遲於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反訴請求(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迄未給付,亦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被告知悉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706元,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38,708元,及自
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125,010×0.536=67,005第1年折舊後價值125,010-67,005=58,005第2年折舊值58,005×0.536=31,091第2年折舊後價值58,005-31,091=26,914第3年折舊值26,914×0.536×(1/12)=1,202第3年折舊後價值26,914-1,202=25,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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