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忠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7時06分前某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況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忠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未見被告於現場警方對其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係第2次酒後駕車經查獲,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03號被告鄭忠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忠正於民國111年2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與 趙榮貴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4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鄭忠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忠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榮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毛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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