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成功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美慧 被上訴人陳 王淑慧
陳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謝美慧,有成功山水大廈召開111年1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許貴婷 為成功山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其所有之房屋位於系爭社區A棟,且自民國104年起於該處設立公司,應按系爭社區規約每坪繳納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因許貴婷未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經伊於108年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許貴婷及另名區分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他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補繳差額,許貴婷及系爭他區分所有權人均未補繳,伊乃提起訴訟,其中對於系爭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然對於許貴婷之訴訟即本院109年度雄小字第151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伊當時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 陳王淑慧 以7,200元調解成立。惟依系爭社區107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若非固定支出,主任委員之行使權限為1萬元,2萬元以上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問卷調查同意,始得為之,則被上訴人陳王淑慧就系爭民事事件以何金額調解成立,應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或問卷調查同意,始得為之。其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住辦混合收費一事,決議未果,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應按規約規定為之,因此自104年6月起計算至108年12月止,許貴婷應補繳管理費99,000元,伊於系爭民事事件起訴之金額應無違誤,被上訴人陳王淑慧受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民事事件,逕自決定不合理之和解金額,損及伊之權利,造成系爭社區之損失,然原審未究明此部分事實,僅因被上訴人陳王淑慧辯稱,即認定被上訴人陳王淑慧之行為無損及伊之權利,進而裁判伊之請求均無理由,稍嫌速斷,是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尚嫌調查未盡,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99,000元,為有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係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於住辦混合收費一事,並未決議通過,管理費之收費標準自應按規約規定為之,因此自104年6月起計算至108年12月止,許貴婷應補繳管理費99,000元,被上訴人陳王淑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問卷調查同意,逕自決定就系爭民事事件以7,200元與許貴婷和解,造成系爭社區之損害,其應得請求賠償等,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
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詹立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