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十五時十五分許,以其向不知情之丁○○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戊○○駕駛搭載甲○○共同至乙○○、 盧阿哖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一四鄰一五四之五、六號住處前,共同侵入乙○○、盧阿哖之上揭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一部、金牌大約十塊、金牌半兩一塊、金項鍊一條、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手錶二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三本、後龍農會存摺二本、郵局存摺三本、戒指二、三只等物(起訴書僅記載竊取金項鍊一條、手錶二只)。嗣於得手後,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戊○○、甲○○二人共同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丁○○位於苗栗縣○○鎮○○里○○街○○○號住處還車,戊○○並將所竊得之贓物手錶二只贈與不知情之丁○○妻丙○○,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戊○○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戊○○竊得之上開贓物手錶二只(已發還盧阿哖)。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共同至乙○○、盧阿哖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中和里一四鄰一五四之五、六號住處前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甲○○說電腦是伊的,是甲○○叫被告載甲○○至右揭地點搬電腦,伊不知甲○○進入住宅內行竊盜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甲○○於警訊時供承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四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正面),核與被害人乙○○、盧阿哖於警訊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雖共犯甲○○於檢察官偵訊中翻異前詞供述伊上開供述不實在,係因承辦員警對伊刑求,並伊本院審理中供述伊係為了脫罪,才說被告共同行竊云云,惟查,甲○○經警查獲即遭檢察官羈押,倘甲○○遭刑求其身體必留下受傷痕跡,惟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臺灣苗栗看守所調閱甲○○之入所病歷表結果,甲○○之身體並未受有內傷或外傷情事,有該所病歷表一紙附卷可稽,況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伊行竊之事實既供承不諱,衡情自不可能誣陷被告,是甲○○上揭辯稱自不足採信。另徵諸本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右揭時地行竊及為搬贓物電腦而叫被告向證人丁○○借自小客車由被告載伊去搬電腦等情既證述明確,而被告既供承伊明知甲○○之住處不是於右揭地點,則被告辯稱伊不知甲○○是去行竊云云,自不足採。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自堪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當時甲○○是自被害人住宅內將電腦搬至自小客車上等語,核與證人甲○○證述伊是當天下午一、二時許去偷,偷完後把電腦搬到房屋旁之草堆放,而後於同日下午二、三時請被告載伊去載電腦等情並不相符(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是倘被告辯稱伊當日僅是駕車載甲○○至右開地點搬電腦等語屬實,則何以二人上揭供述迴異﹖是被告上開揭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末查,扣案之贓物手錶二只係案發日戊○○將丁○○借得之自小客車歸還丁○○之妻丙○○時贈與不知情之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參閱前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翻異前證詞證述:伊係發現伊孩子在玩手錶後孩子說是叔叔給的,伊才判斷是被告給的云云,惟查,本件姑不論手錶是被告親自交給證人丙○○或是丙○○之孩子在其住處地上撿到,惟上開手錶二只確係盧阿哖於右揭時地失竊之贓物且係甲○○交給被告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而上開手錶二只亦確係被告攜至證人丙○○住處之情,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則被告倘當時僅係與甲○○去搬電腦而未與共同參與行竊,何以被告會分得甲○○所竊得之贓物手錶二只﹖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其於警訊時之證述當屬可採。
(四)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揭竊盜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乙○○、盧阿哖所有之物,係一行觸犯同一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於白天侵入民宅竊取多項財物嚴重影響人民居住安全甚鉅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炳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