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度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0 年交易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明知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後,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某處飲酒,於飲酒後其酒後吐氣之酒精成份每公升達一.三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二十一線往其位於苗栗縣苑裡鎮玉田里七鄰一0五號之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二義巷二號時,適有乙○○與丙○○分別騎乘二腳踏車行經該處,甲○○遂因細故與乙○○爭吵,甲○○為了傷害乙○○(傷害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竟基於妨害乙○○及丙○○行動自由之故意,以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橫放於陳建弘及丙○○前方馬路上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陳建弘及丙○○二人,妨害陳建弘及丙○○二人之行車自由。嗣經路人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查獲甲○○,經實施酒精成份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每公升為一‧三七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酒醉駕車及毆打告訴人乙○○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二人騎機車蛇行不小絆倒,伊不是故意將機車橫放在他們面前,伊無妨害自由故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而徵諸被告於警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現象,有查獲後酒精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時,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甚明。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者,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凡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五五MG/L以上,肇事率即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次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二五MG/L即會輕度中毒,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五○MG/L即屬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被告經警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一‧三七MG/L(毫克),顯已超出標準值甚多,且已肇事,揆諸前揭說明,顯見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此外被告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致無故以將其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橫放於陳建弘及丙○○前方馬路上之強暴方式強行攔阻告訴人陳建弘及被害人丙○○二人,而妨害告訴人陳建弘及被害人丙○○二人之行車自由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而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他們用三字經罵我,所以我用機車攔他們要教訓他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亦自承確有持大型螺絲一支毆打告訴人乙○○,足證被告確係為毆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而以機車橫放之方式阻攔他們前進。是被告上揭辯解,自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一妨害自由行為同時攔阻告訴人乙○○、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且妨害他人自由及犯後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徵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及告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陳文華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二義巷二號時,適有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分別騎乘二腳踏車行經該處,被告因細故與乙○○爭吵,竟基於傷害告訴人乙○○之故意,持大型螺絲一支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額頭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右揭妨害自由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大型螺絲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傷害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傷害罪既經告訴人乙○○撤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 炳 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